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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管理費已逾二期未繳納,須先定相當期間催告
管委會對於積欠管理費的住戶,不能在僅一期未繳時,就直接聲請支付命令或訴請法院給付,依上開規定,需要住戶已積欠超過2期(即至少3期)管理費未繳,且經催告限期給付後,才能訴請法院給付。
所以管委會在住戶已積欠3期管理費未繳時,應先發存證信函要求住戶於一定期限內給付(例如命7日內給付),該存證信函已合法送達住戶而住戶逾期仍未給付時,管委會才可以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或提起訴訟。
積欠「相當金額」是多少金額?
目前法院、主管機關尚無明確見解就「相當金額」作解釋,而是回歸到私權事項,由法院就個案來判斷(內政部86年11月28日台(86)內營字第8608643號函釋)。
不過本條已經有「已逾二期」的條件,而且二期的時間也不長,所以管委會倒沒有需要去引用積欠「相當金額」的條件來處理,只是徒增爭議。
不過,社區是可於規約中定義「相當金額」、「相當期間催告」,使管委會在執行上更有依據、也符合明確性的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