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委任律師可以到監獄律見當事人嗎?
刑事訴訟被告可隨時可委任律師辯護,若被告在看守所羈押或在監獄服刑,律師可以到看守所或監獄為律師接見(簡稱律見),那民事案件(或行政案件)呢?
此一問題,隨羈押法、監獄行刑法的修正施行,於109年7月29日前後有所不同。
109年7月29日前民事案件的律師不能律見,但可申請接見
109年7月29日前的舊制
民事案件的原、被告也可以委任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但如果當事人正在監獄服刑中,律師可否律見?
在109年7月29日前,監獄、看守所僅開放刑事辯護律師與受刑人律見,民事及行政案件則否,所以律師只能跟家屬一樣申請一般接見,隔著玻璃用電話給當事人討論案件,不像律見可以面對面討論、直接翻閱文件。
關於監獄受刑人的分級(累進處遇),四級的受刑人只有家屬能接見,朋友的話則不行,要等到升到第三級時才可以接見,不過律師不受影響,獄方得用便民服務方式另案處理,縱使受刑人為四級,民事受委任的律師仍然可以接見,但畢竟不像律見方便。
109年7月29日後的新制
監獄行政法第72條規定:「受刑人與其律師、辯護人接見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監獄人員僅得監看 而不與聞,不予錄影、錄音;除有事實上困難外,不限制接見次數及時間 。 為維護監獄秩序及安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監獄人員對受刑人與其律師 、辯護人接見時往來之文書,僅得檢查有無夾藏違禁物品。 第一項之接見,於監獄指定之處所為之。 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八條第一項、第六十九條第一項及前條第三項 、第四項規定,於律師、辯護人接見時準用之。 前四項規定於未受委任之律師請求接見受刑人洽談委任事宜時,準用之。」
羈押法第65條規定:「被告與其律師、辯護人接見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看守所人員僅得監看 而不與聞,不予錄影、錄音;除有事實上困難外,不限制接見次數及時間 。 為維護看守所秩序及安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看守所人員對被告與其律 師、辯護人接見時往來之文書,僅得檢查有無夾藏違禁物品。 第一項之接見,於看守所指定之處所為之。 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二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於律師、辯護人接見時準用之。 前四項規定於未受委任之律師請求接見被告洽談委任事宜時,準用之。」
依現行規定,得與受刑人、羈押被告律見者,不限於刑事案件的辯護人,民事及行政案件的受任律師亦可,持民事及行政委任狀同樣可以辦理律見,是到律見室而不是接見室。理由也很簡單,受刑人、羈押被告除了刑事案件外,民事、行政案件也有受律師協助的權利,而一般接見有次數、時間的限制,更不能傳遞閱覽文件,顯然對人權保障有所不足,而聯合國矯正規章對於收容人應獲得有效法律援助,及律師與收容人間往來保密之規定,也並無程序種類的限制(曼德拉規則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參照)。
民事、行政受任律師,申請律見羈押禁見的被告,須取得檢察官或法官同意
羈押法施行細則第42條規定:「除依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辯護人外,其他依法指定、選任或受委任之律師,或依本法第六十五條第五項規定未受委任之律師,請求接見經法院裁定禁止接見之羈押被告時,看守所應檢具相關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偵查中報請檢察官、審判中報請法院同意後,始得辦理接見。」
由上開規定,如果是刑辯護人以外的律師(民事、行政受任律師)申請律見「禁止接見通信」的被告,除了要出示律師證及相關委任文書外,須看守所報請案件繫屬院檢同意始得律見;為減省等待時間,律師亦可事先具狀向繫屬院檢提出申請,取得核准公文後,再提供予看守所申請律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