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759條「法院判決...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僅限形成判決

2023-11-05

甲跟乙買一棟房子,但甲付清款項後,乙卻因為欠債跑路而無法出面辦理房子過戶事宜,甲於是向法院提告,在一造辯論判決情形下,法院判決乙應將房子的所有權移轉登記給甲。

然而,在甲持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到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前,乙的另一個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要拍賣這棟房子,房子被查封了,甲就無法持判決辦過戶登記,那甲可以持這個「乙要把房子過戶給甲」的勝訴確定判決,主張自己是房子的所有權人,向法院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嗎?

什麼是第三人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

舉例來說,甲把自己的住處地址,出借給朋友作為公司登記地址,但實際上朋友的公司營業地點在別的地方,朋公司欠債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法院查封甲住處裡的動產(因為公司登記地址在那),所以法院查封了甲的電視、沙發、冷氣而準備拍賣,甲此時可向法院另外起訴,主張自己為查封標的物的所有權人,應撤銷執行,這就是所謂的第三人異議之訴。

不動產所有權,原則上需要經過登記才發生效力

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不動產的所有權,原則上需要經過「登記」才發生效力,意即,你是不是不動產的所有權人,就是看權狀、謄本的登記。而例外未經登記,但已是不動產所有權人的情形,依民法第759條第1項規定為「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判決」等情形。

不過,民法第759條的法院判決所指為何?本文例子的甲拿到一則「乙應將房子所有權移轉登記給甲」的確定判決,屬於民法第759條的「法院判決」嗎?甲在判決確定後、登記前,是否已是房子的所有權人?這個問題的結論,攸關甲能不能阻止乙的其他債權人查封、拍賣這個房子,也唯有甲有權阻止的情形下,才能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民法第759條的「法院判決」,限於形成判決

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判例:「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所謂因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係指以該判決之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效果之力,恆有拘束第三人之必要,而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而言,惟形成判決始足當之,不包含其他判決在內。關於命被上訴人陳某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性質上既非形成判決,尚須上訴人根據該確定判決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始能取得所有權,自難謂上訴人於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判決確定時,即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嗣後上訴人既迄未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其尚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殊無疑義,是上訴人本於所有權請求排除被上訴人楊某等之強制執行,即難認為有理由。」

民法第759條所指的「法院判決」,限於「形成判決」,所謂形成判決,係指原告請求法院以判決直接宣告法律關係創設(發生)、變更或消滅,如果原告勝訴,該判決就是形成判決,形成判決一經確定,就發生法律狀態變動的效果,例如不動產分割訴訟判決確定,在分割登記前,就已發生共有人取得其分配不動產部分之效果。

然而,像「乙應把房子所有權移轉登記給甲」的這種判決,並非形成判決而是給付判決,判決確定時並不發生所有權變動的效果,仍必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始生效力。所以本文例子的甲,沒有辦法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因為其尚未登記前,還不是房子的所有權人,沒有排除強制執行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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