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檢警,有告知被告可「自白」減刑的義務?

2021-12-2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貪污治罪條例等刑事法規,均對於特定犯罪之被告「自白」減刑規定,通常警察都會告知被告關於自白減刑的規定,不過法院、地檢、警察機關是否有告知義務?若漏未告知,被告是否可主張違反「訴訟照料義務」?

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販賣毒品的自白減刑,須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始可,被告可否主張在偵查中警察、檢察官均未告知可自白減刑,害自己喪失減刑機關,而在法院審判中抗辯:只要在審判中自白亦可減刑?

什麼是訴訟照料義務?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的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刑事訴訟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衍生所謂「訴訟照料義務」。

當刑事被告於面臨龐大的國家機關動用豐富的資源以對之進行訴追時,在審判程序中往往處於相對弱勢地位,此種不對等的情形在被告未聘任辯護人時更為加劇,是法院有義務適時提供被告些許法律上的協助,以稍微彌補兩造當事人不對等的地位,而能達到實質上的當事人進行主義。

未告知被告可「自白犯罪」而減刑,不違反訴訟照料義務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59號判決、110年台上字第1364號刑事判揭櫫以下意旨

司法警察係偵查輔助機關,依檢察官之命令偵查犯罪,於其製作被告之警詢筆錄時,已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並將蒐證所知之犯罪事實詢問被告,使被告得以申辯、澄清其有無涉案,甚或自白,究難謂於偵查階段未予被告辯明犯罪嫌疑,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

又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之告知事項,除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得選任辯護人,以及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外,僅限於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之告知。

而散見於法律規定關於被告能減輕其刑之事項,因係客觀存在之事實,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對於是否為邀寬典而坦認犯罪或諸如供出犯罪來源等,在其動機考量或訴訟策略上本享有自主決定權,檢警或法院本應予以尊重,均無「教示」或「指導」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行使該等自主決定權之義務,縱偵查機關或法院未告知或曉諭被告有獲邀輕典等相關規定,亦不能謂有違反訴訟照料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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