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不得逕以主計總處平均消費支出,認定扶養費數額
民法第1119條規定:「扶養費之數額,應依扶養義務人之財力,及扶養權利人需要程度定之。」不論是成人或小孩(受扶養權利人)請求扶養的事件中,法院都必須針對受扶養權利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定出數額,接著再裁定扶養義務人間,如何去分擔這筆生活必要費用。
主計總處消費支出調查報告之角色
不過生活必要費用不可能算出具體金額,因為生活上的支出不可能都有收據、發票,且每月的支出也不是固定的,只能大概抓一個數字。所以律師、法官在扶養費事件的請求時,都會引用「行政院主計總處全國收支調查報告-每人平均消費支出」的數據,依受扶養權利人所在的縣市,用該縣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之金額,作為生活必要費用的依據和參考,法官再依當事人的生活必要、經濟狀況、受扶養權利人之人數做認定。
不能完全參照主計總處調查報告的內容
不過目前家庭收入、支出已承現M型化趨勢,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下,若直接以調查報告所載的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若非家庭收入達中上程度者,實際上是無法負擔有此種消費支出的,所以調查報告只是一個平均值,不能直接認定為子女所需要扶養費用。
而且調查報告所計算的支出項目還包括與小朋友無關的「菸草、燃料動力、通訊及家庭設備、家庭管理」等,可見此種消費支出的調查,並非專以未成年人為對象,有些消費項目並非為未成年人所必需的,更顯示不能全然採用。
所以法官仍應調查扶養權利人、扶養義務人的經濟能力、年齡、工作狀況等因素,去酌定生活必要費用以及所需扶養的金額。
最高法院的看法:法官可不可以直接引用主計總處的數據,作為生活必要費用數額呢?
最高法院 108 年台簡抗字第 132 號民事裁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本件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分別為國小學生,依其教養程度所需費用若干,原法院均未詳加調查,即依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之標準,逕認每人各需2萬7,216元,已有可議。 」
可看出最高法院認為法官逕以平均消費支出標準認定,有未詳加調查證據之違法,例如父親月薪5萬元,母親在家帶小孩,有兩個小孩要扶養,如果每個小孩直接引用主計處數據乘以2,光小孩扶養費就超過父親的薪水了,完全不切實際,所以平均數據只是參考,過度依賴,反而有違公平且與實際不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