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的「自動」繳交所得財物,如何定義?
113年7月31日立法院三讀通過的洗錢防制法,其第23條第2項、第3項規定:「犯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例子】甲在詐騙集團內擔任水房人員,負責詐騙贓款的洗錢工作,因此獲得組織發給的10萬元報酬,甲後來遭查獲,甲承認犯洗錢罪,但未坦承有獲得報酬的事實,但檢察官依相關事證,把甲起訴,另外請求法院沒收10萬元的犯罪所得,甲在法院審判中認罪,向法官表達願意繳回10萬元的犯罪所得,也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繳納完畢,甲是否可以減刑?
依實務見解,對於自動繳交從寬解釋
以上的減刑規定,除了自首或偵、審均自白之外,若有犯罪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獲得減刑的寬免。而所謂「自動」繳交,是指要先於檢察官、法官之命令前主動繳交?還是只要在判決確定前,依檢察官、法官的命令繳交即可?
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74號刑事判決之意旨,係將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條件從寬解釋:
何謂自動、自發性繳交?
所謂「自動」,主要係指出於自己「自主性」之意思,不經外力驅使而主動為之之意,亦即行為人本應自發性地將全部犯罪所得繳交。
而自發性繳交,也是做對被告有利的解釋,因為犯罪所得數額,會隨檢察官或法官之偵查進度或審認標準不同,而呈現浮動狀態,如果等待檢察官的命令、處分,或法院的諭知裁處後「仍自主願意」繳交,也屬於自動繳交,有減刑寬典的適用。
行為人無主動供稱犯罪所得數額之義務,可待檢察機關、法院告知後,至遲於判決前繳交
至於繳交的方式,因法無明文規定,惟其程序可依循刑事訴訟法關於扣押的相關規定辦理或檢察機關辦理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流程表處理。當行為人在偵查或審判中表明願意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後,應由檢察機關或法院依當時偵查或審理的進度所確立或推算應繳交的全部犯罪所得金額或推估其範圍告知行為人,課予檢察機關、法院有告知行為人應繳交犯罪所得金額或範圍之義務。
而且,如果在辯論終結後、判決前,法院發現行為人繳交的犯罪所得不足,亦應以其他適切管道(如再開辯論、電話告知等)通知行為人是否補繳,或對犯罪所得金額重新調查及辯論,並曉諭行為人得依上揭規定或流程及提供相關程序說明或告知最後繳回期限,使行為人有所遵循,俾其有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機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