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權占有土地被訴請拆屋,可請求法官給予緩衝期嗎?

2025-09-24

陳先生多年來在某筆土地上搭建鐵皮屋居住,但這塊土地並非他所有,而是張姓地主的財產。張先生生前雖然知情,但未曾提起訴訟。張先生過世後,其子女繼承土地,其中一名土地共有人向法院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要求陳先生拆除鐵皮屋並將土地返還。

在訴訟過程中,陳先生承認自己並沒有土地使用權,也清楚無法主張時效取得或租賃關係,因此不能阻止拆屋還地的判決。但他向法院表示,自己多年居住於此,若立即拆屋會陷入流離失所的困境,希望法官在判決中給予一年的緩衝期,好讓他有時間尋找住處、辦理搬遷。

問題是:法院是否有權限在判決中,准許這樣的「緩衝期」?

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建築房屋,地主可請求拆屋還地

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依民法第767規定條,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有人返還土地並回復原狀,張家繼承人請求拆屋還地並無問題。 

法院可斟酌個案情形,給予履行期間

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規定:「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

如果判決所命的給付,性質上需要一段時間才能履行,法院考量被告的處境、兼顧原告的利益,法院可以在判決中「定相當的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

在實務案例中,法院審理拆屋還地案件,被告建物固然無權占有他人土地,但如果立即拆除將造成重大影響,若原告只是土地共有人,暫時也無法使用土地,而法院認為原告並無急迫性需要,而被告確需準備搬遷時間,可依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規定,判決給予合理的履行期限(例如給予一年的拆除搬遷期),在履行期間屆至前,占用人尚不須拆屋還地,地主也不能向法院請求強制執行。

但這必須是被告主動向法院提出給予緩衝期的請求,寫說明具體理由,法院才會予以審酌,而且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例認為,法院是否給予履行期間或分期,乃法院之職權,並非當事人有要求定此項履行期間的權利,所以是否准予定履行期間、給函之履行期間是否合理,當事人不能以酌定不當作為上訴第三審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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