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不利於未成年子女的拋棄繼承、遺產分配協議,子女成年後能否主張無效?
甲父、乙母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男、丁女,甲父過世留有數筆不動產之遺產,當時丙男15歲、丁女13歲,因乙母有重男輕女、不動產應給男性繼承的觀念,因乙母為丙、丁的法定代理人,故乙母直接為丙、丁製作遺產分割協議書辦理繼承登記,將甲父留下的不動產,都讓丙男一人繼承,而丁女則沒有分到遺產。
而丁女成年後,能否主張當初母親所安排的遺產分配不合理、無效,要求重新分配父親留下的遺產?
父母為法定代理人時,為子女所為的拋棄繼承、遺產分割協議,若不利於子女之利益,為無效
民法第1087條規定:「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
民法第1088條第2項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
未成年子女因繼承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而父母身為小孩的法定代理人,雖然對於小孩的特有財產的管理、使用之權利,但須符合子女的利益,若父母有所違反,對未成年子女的特有財產做不利於子女之處分,實務有見解是認為處分「當然、自始無效」;也有認為屬於無權代理,除非未成年子女成年後自願承認,否則對於子女而言也是無效。
而拋棄繼承、遺產分割為處分行為,故父母為未成年子女拋棄繼承、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若有違未成年子女的利益,除非子女於成年後自願承認外,不能對其子女生效。
以本文的例子來說,甲父死亡時,配偶乙母、子女丙、丁三人均為繼承人,故丁是有三分之一應繼分,但乙母為丙、丁訂定的遺產分割協議,使丁完全無法繼承到遺產,是不利於丁的特有財產處分行為,所以這個遺產分割協議對丁是無效的。
子女可訴請塗銷繼承登記
承前所述,不利於未成年子女的遺產分割協議是無效的,但當初已辦妥繼承登記,現在房屋土地沒有我的名字,該怎麼辦?
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以本文的例子,丁對於甲父留下的不動產,具有三分之一的權利,但不動產目前的登記之狀態,已妨害丁對於不動產的所有權,所以丁可以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丙塗銷繼承登記,以除去妨害。
請求塗銷繼承登記,須留意15年之時效
依司法院釋字第107號、第164號、第771號解釋:「繼承回復請求權與個別物上請求權係屬真正繼承人分別獨立而併存之權利。繼承回復請求權於時效完成後,真正繼承人不因此喪失其已合法取得之繼承權;其繼承財產如受侵害,真正繼承人仍得依民法相關規定排除侵害並請求返還。然為兼顧法安定性,真正繼承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仍應有民法第125條等有關時效規定之適用。」
所以像此類在成年人,遭父或母為不公平遺產分割協議者,雖然可主張遺產分割協議無效、要求塗銷繼承登記,但因為適用民法第125條15年時效之規定,所以子女仍須於繼承登記後15年內向法院起訴,否則一旦超過時效,被告主張時效抗辯,就還是討不回遺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