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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經營挖土機業,某日乙公司向甲承租二台挖土機,到某土地進行回填、整地,豈料乙疑似不法回填廢棄物而遭檢、警查獲,甲的二台挖土機也被檢察官認為屬於犯罪工具而被扣押,挖土機是否會被沒收?有機會發還嗎?
犯罪工具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原則上不應沒收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如果是犯罪行為人「自己的」犯罪工具,法院得宣告沒收,例如殺人用的兇刀、聯繫買賣毒品用的手機等。反之,如果犯罪工具是第三人的,法院原則上就不應宣告沒收,除非第三人提供該犯罪工具予犯罪行為人,係知情提供(無正當理由提供),才能宣告沒收。
因此,如果甲只是單純出租挖土機給乙公司,不知道乙公司是在回填廢棄物,雖然挖土機遭到扣押,但法院不應宣告沒收,甲可聲請發還挖土機,判決確定後、偵查或審理中均可聲請,惟偵查、審理中提出發還聲請者,檢察官、法官有裁量權,斟酌扣押物的性質、案件情狀、偵查或審理必要等因素,決定是否發還(或暫予發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