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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檢察官、法官認為被告有羈押原因但無羈押必要時,可改命被告具保(俗稱交保)、責付予某人督促到庭、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在過去,被告在交保後逃亡,依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僅能沒收交保金,但被告並不會受到其他處罰,增加被告逃亡的動機。
114年5月28日修正公布的刑法第161條之1規定:「經檢察官或法官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並經發布通緝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條為俗稱的棄保潛逃罪,但態樣不止具保而已,縱使未具保,而是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被告嗣後經合法傳喚而無故不到庭,經發布通緝,即構成本罪,可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如果檢察官、法官未命任何強制處分,只是庭後請回,縱使之後逃亡了,也不會構成本罪,併予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