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人死亡,如何產生新監護人?
甲母今年 85 歲,因確診重度失智症,生活需要他人全程照顧。兩年前,法院依民法規定裁定由她的長子 A 擔任監護人,負責處理甲母的醫療、財產及生活安排。然而,意外來得太突然。A 因為罹患重病,經治療仍不幸比母親早一步離開人世。甲母的日常照顧暫時由其他家人接手,但因監護人已經死亡,銀行、醫院等需要監護人簽署或處理的事務全都卡住,家人一時不知該如何是好。
此時,他們才意識到,監護人並不是自動由下一位親屬接手,而需要依法律程序重新選任。那麼,法院會如何決定新的監護人?是由甲母的其他子女接任,還是可以由外人或專業監護人來擔任?接下來的程序和考量標準,將決定甲母的未來照顧安排。
監護人死亡時,聲請權人須向法院請求另行指定監護人
民法第1106條規定:「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一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三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一、死亡。二、經法院許可辭任。三、有第一千零九十六條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另行選定監護人確定前,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
民法第1108條規定:「監護人死亡時,前條移交及結算,由其繼承人為之;其無繼承人或繼承人有無不明者,由新監護人逕行辦理結算,連同依第一千零九十九條規定開具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
民法第1113條規定:「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依據民法第1113條成年人監護準用同法第1106條未成年監護之規定,當監護人「死亡」時,法院可以依受監護人、其他聲請權人的申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的新監護人,受監護人之親屬可向法院聲請另行選定監護人。
在新監護人選任確定前,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暫時擔任監護人,確保受監護人的生活與權益不受影響。另外,依民法第1108條之規定,原監護人死亡後,監護權相關的移交與財產結算程序,由監護人的繼承人負責完成;如果沒有繼承人或繼承人不明,則由法院選出的新監護人直接辦理結算,並依同法第1099條規定製作財產清冊向法院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