祭祀公業報請公所備查,不論准否,均無法律效果而非行政處分
依據祭祀公業條例的規定,有關祭祀公業規約的訂定及修正、管理人的選任及變動、派下員變動、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監察人的選任及變動、年度決算及業務執行書,均須報請公所「備查」,但公所對於祭祀公業申報事項所為的備查,是否有特定的法律效果?是否有確認私權的效力?
祭祀公業條例之備查,無法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
最高行政法院105年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祭祀公業管理人選任係屬團體自治事項,行政權原則上不介入。是管理人選任後雖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備查,然綜覽祭祀公業條例,尚無以備查之介入,始令其對外發生一定法律上效果之規定或意旨。因此,新任管理人申請備查當僅係供主管機關事後監督之用,是否准予備查,因無法律效果,均非行政處分。」
公所對於祭祀公業申報事項的備查,只是行政監督的性質,不認定私法行為的有效與否,公所備查與否,並無法律效果,因此性質上不屬於行政處分,例如管理人的任、規約的訂定等程序是否合法,以及派下員身分是否真實存在,縱使公所予以備查,但利害關係人仍然可以向法院提起訴訟確認,而法院所為的判決,也才具有認定私權的效力。
備查事項並非行政處分,無法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但可提起給付訴訟
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162號行政判決:「祭祀公業所選任新管理人檢具之證明文件完備者,公所即有准予備查之公法上義務。至於證明文件是否完備,以及是否足以證明其選任之程序合法,公所自應依職權予以審查(行政程序法第34條至第43條參照),雖然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屬私法行為,公所之審查密度無庸至實質發現真實的程度,但除非有異議人已向法院提起民事確認之訴,且訴訟標的與管理人之選任及備查事項有關者,始應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再依確定判決辦理(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3項及內政部99年1月21日內授中民字第0990030275號函釋參照),否則公所仍負有形式審查之權責。而公所審查結果否准備查者,雖非行政處分,不得對之循序提起撤銷訴訟,但當事人仍得直接向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
祭祀公業檢具的證明文件若完備,公所就有准予備查的公法上義務,公所審查若否准備查,雖然不是行政處分,不能提撤銷訴訟,但當事人仍可直接向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以資救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