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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302條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條為刑法的私行拘禁罪,以刑度來說並非重罪,屬於跟傷害罪相同的等級。
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罪之刑度,似不足以評價特定重大妨害自由之犯罪
但近年來,發生多次詐騙集團為取得他人之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犯罪,而囚禁、凌虐被害人,甚至造成被害人死亡、重傷等嚴重戕害人權之犯罪,依私行拘禁罪原本的處罰規定,不足以全面評價行為人的罪質及行為的實害性。
而德國、瑞士、奧地利刑法對於剝奪行動自由罪,均有就特定情狀為加重處罰之規定,因此我國參考各國立法例及刑法相關加重處罰規定,並參酌社會上剝奪行動自由的犯罪態樣,於112年5月16日三讀通過,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私行拘禁罪的加重處罰事由,並提高刑度。
刑法第302條之1的加重處罰事由及刑度
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為私行拘禁犯行,若有以下加重事由者將有加重處罰必要,將會從5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度,升高到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死亡者也一併拉高刑度),最大的差別就是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若未獲得緩刑,入監服刑的機率甚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