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案件中,共犯在警詢筆錄的供述能當證據嗎?

2025-09-04

阿國與幾名友人因涉及黑幫組織活動而遭警方調查。警方先在偵查階段,針對其中幾位共犯進行警詢,筆錄中記載了「阿國就是主要的指揮者」。檢察官起訴阿國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案件進入法院後,檢方將這些警詢筆錄提交為證據之一。

阿國則反駁,指出這些共犯在警局時的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不能作為判決認定的依據。 

警詢筆錄、以共犯身分之偵訊筆錄,於組織犯罪案件中無證據能力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1. 在涉及組織犯罪案件時,證人或共犯的供述必須在檢察官面前,以證人身分,依刑訴法程序訊問製作筆錄,才能具有證據能力。

  2. 若僅是在警局調查時的陳述(俗稱「警詢筆錄」),或於檢察官面前以共犯身分所為的陳述,即使內容涉及被告,仍屬於絕對無證據能力,法院不得據此認定被告犯罪。

  3. 實務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也明確指出,警詢階段的證人或共犯供述,在組織犯罪案件中不得作為判決基礎。

  4. 但如果涉及的是非組織犯罪的罪名,例如單純的傷害罪或妨害秩序罪,則仍應依《刑事訴訟法》傳聞例外等規定,判斷是否具備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

檢察官仍可藉由其他證據說服法院

雖然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中段之明文,警詢筆錄及共犯以共同被告身分在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罪名之證據,惟此並不代表檢方全然喪失舉證可能。

實務上,若共犯在法院審判程序中,以「證人」身分出庭接受交互詰問,其陳述即符合刑事訴訟法有關訊問證人之程序要求,仍具有證據能力。

檢察官即可透過聲請法院傳喚共犯改以證人資格作證,並在交互詰問的過程中檢驗其供述之真實性與可信度,再輔以其他客觀之物證或相關間接證據,進而構築完整的證明鏈條,以證明被告確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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