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化金流、假在職證明跟銀行申辦貸款,算不算詐欺?

2025-12-19

小王因為信用條件不佳,實際上並沒有穩定工作,也沒有固定薪資來源,向銀行申請貸款時恐怕難以過關。於是,小王請朋友協助,短時間內將數筆資金轉入自己帳戶,營造出「每月固定入帳」的金流外觀;同時,還向朋友公司借用名義,製作一份虛偽的在職證明,內容載明小王為正式員工、月薪不低。

小王在向銀行辦理貸款時,並未主動說明這些金流只是短期移轉、在職證明也非屬實,而銀行承辦人員基於帳戶往來紀錄與文件內容,誤信小王具備穩定還款能力,核准貸款並撥款。

事後銀行發現,小王根本沒有穩定收入,所提供的資料亦非真實,遂報警處理。小王辯稱:「我沒有明講假話,是銀行自己判斷的,這樣也算詐欺嗎?」

美化個人帳戶金流、虛偽製作在職證明,但沒有明說謊話,是否仍構成刑法詐欺罪?

詐欺不只限於「說謊」,消極隱瞞也可能成立

刑法第339條的詐欺取財罪,並不限於用語言或文字直接說謊。司法實務早已明確指出,消極不作為的欺罔行為,也可能構成詐欺。 

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1217號判決即明白指出:「 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其成立固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為必要;然所謂詐術行為,並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消極不作為之欺罔行為亦包括在內,此即學理上所稱『不純正不作為犯』。」

也就是說,即使行為人沒有主動說謊,只要在負有告知義務的情形下,刻意隱瞞重要事實,仍可能構成詐欺

關鍵在於「是否負有據實告知義務」

上述判決進一步說明,不作為詐欺成立的前提在於:

行為人是否依法律、契約或誠實信用原則,負有據實告知義務。

在貸款情境中:

  • 借款人的收入來源是否真實、是否穩定。
  • 在職身分是否屬實。
  • 帳戶金流是否反映正常經濟活動。

這些都屬於銀行核貸時的核心、重要交易事項。

銀行雖有審查義務,但對於借款人刻意製造的假象(例如短期人為金流、虛構在職證明),在具體交易情境下,銀行承辦人並不一定能輕易察覺。

正如該判決所言:「於法律、契約並未明確規範告知義務時,行為人是否就交易上特定事項負有告知義務,應斟酌該事項於特定交易內容上是否為重要之事項,並斟酌交易相對人之知識、經驗、調查能力以決定之。」

製造錯誤外觀,反而更強化告知義務

判決特別指出一個關鍵概念:

如果行為人已有「危險之前行為」,使對方陷於錯誤的可能性提高,告知義務反而更重。

美化金流、提供虛偽在職證明,本身就是:人為製造「財務健全」「還款能力充足」的外觀,主動提高銀行誤判的風險。

在這種情況下,借款人明知銀行因上述資料而陷於錯誤,卻仍刻意不說明真相,自然構成:利用他人錯誤之消極不作為欺罔行為,而應認係詐欺取財行為。

結論

向銀行申請貸款時,美化帳戶金流、虛偽製作在職證明,即使沒有直接說謊,仍可能構成刑法第339條的詐欺取財罪。

原因不在於「有沒有開口說謊」,而在於:

  • 是否刻意製造錯誤外觀。
  • 是否隱瞞銀行核貸所必須知悉的重大事項。
  • 是否因此使銀行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

在司法實務上,這類行為往往被評價為不純正不作為的詐欺,刑責風險極高,並非單純的「資料不實」或「銀行自己沒查清楚」可以卸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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