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己需用借用物而終止借貸契約,要件為何?
甲是一名土地所有權人,早年和乙交情不錯,於是將自己的一塊土地借給乙使用,雙方口頭約定:乙可以在該土地上興建一間廠房,並使用10年,期間不必支付租金。乙基於此約定,投入大筆資金興建廠房並開始經營生意。
然而,幾年後甲、乙關係生變,甲先生自己也因為新事業需求,急需土地作為停車場使用。於是甲通知乙,表示「土地只借到下個月」,要求乙將土地返還並拆除廠房。
乙先生聽後非常不滿,認為雙方當初明明說好使用10年,目前期限尚未屆滿,甲不可以隨意終止借貸收回土地。乙拒絕搬離,雙方因此爆發爭議。
貸與人因不可預知情事而須自己需使用借用物,可終止借貸契約
民法第472條規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一、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二、借用人違反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或未經貸與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者。三、因借用人怠於注意,致借用物毀損或有毀損之虞者。四、借用人死亡者。」
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788號民事判決:「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得終止契約,為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一款所明定。本條之適用,不問使用借貸是否定有期限,均包括在內。所謂不可預知之情事,指在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以後所發生之情事,而非訂立契約時所能預見者而言。而所謂自己需用借用物,衹須貸與人有自己需用借用物之原因事實為已足,其是否因正當事由而有收回之必要,不必深究。被上訴人有自己需用系爭土地以供建屋之事實,而為出借系爭土地時所不能預知,在原判決既已詳為闡明,則被上訴人所為終止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於法自非無據。」
換言之,司法實務傾向從寬解釋出借人「因不可預知情事」的「自己需用」理由。這是因為使用借貸本質上是一種無償契約,出借人付出所有物,卻沒有得到對價,若在制度上過度保護借用人,使出借人難以收回借用物,將會使社會大眾不敢再提供無償借貸,反而不利於制度運作。
因此,法院多半認為,只要出借人能提出確實的需要,即便未必是多麼迫切、合理的理由,也足以支持終止使用借貸。
案例分析:借地蓋廠房,能否主張借用期限未屆至不還?
在前述案例中,甲將土地借給乙使用,雙方約定期限10年,乙也因此投入資金興建廠房。如今甲因為實際需要,要求提前收回土地並拆除廠房,雙方爭執是否能「提前終止借貸」。
依 民法第472條 規定,出借人(貸與人)在特定情況下得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其中第一款明文規定:「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即可終止契約。
最高法院 58年度台上字第788號判決 也指出,此條款適用時,不論借貸契約有無定期間,出借人均得主張終止。所謂「不可預知之情事」,指在契約成立後才發生、契約簽訂時無法預見的狀況;而「自己需用借用物」的判斷,並不要求必須具備多麼嚴格的正當理由,只要確實有自己需求的事實,即足以構成終止的要件。
在甲與乙的爭議中,雖然雙方當初約定使用10年,但甲、乙後來反目,及甲現在確實因事業需要,必須將土地收回作為停車場使用。這種需求,屬於契約成立時無法預見的情事,完全符合民法第472條第1款的規定。
因此,甲可以合法主張終止契約,要求乙返還土地並拆除廠房。乙雖然基於投資成本感到不滿,但使用借貸契約畢竟是 基於甲的好意與無償提供,在法律上乙並無權抗拒,仍有義務將土地返還給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