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使優先承買權後,可否指定將買賣不動產登記到第三人名下?

2021-12-24

民法及土地法有關於租地建屋承租人、不動產之共有人優先承購(買)的規定。以不動產共有人為例,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予他人時,其他共有人可行使優先承買權,承受其買賣契約,依相同條件應買。

而現今「借名」現象普遍,或是已有其他金主有意購買,但如果先由共有人優先承買登記取得土地,再轉手給金主,變成會被多課一層稅。所以有些人會考慮,可否由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於給付買賣價金後,要求直接將不動產登記至第三人名下?

行使優先承買權後,可要求將所有權登記至指定第三人名下

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

民法第294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左列債權,不在此限:一、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二、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三、債權禁止扣押者。前項第二款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

享有優先承買權人合法行使權利後,即繼受原買賣契約而取得買受人之地位,此時買賣契約之性質與一般契約並無不同,買賣雙方可約定將「標的物」給付予第三人(就是登記至第三人名下之意),或是買受人亦可將「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買受人權利」讓予第三人,由第三人向賣方請求將標的物之所有權登記至自己名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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