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機關裁罰性騷擾,只有申訴人與家屬證詞,社會局也能裁罰嗎?

2025-12-25

小美在下班途中,遭熟識的同事小張以言語挑逗,並伴隨不當的肢體接觸。事情發生後,小美當下感到極度不適與害怕,當晚即向家人求助,家屬亦觀察到她情緒低落、哭泣、對再度與小張接觸產生恐懼。隔日,小美向轄區派出所提出性騷擾申訴。

調查過程中,小張矢口否認,並主張:「現場沒有監視器」、「沒有第三人目擊」、「全案僅憑申訴人及其家屬的說法」,小張認為:「沒有直接證據,主管機關不可能裁罰我。」

但問題是:行政機關在性騷擾申訴案件中,真的只能在「證據確鑿」的情況下才能處罰嗎?答案是:不一定,而且實務上,仍有相當多成立裁罰的案例。

性騷擾裁罰不是刑事案件,證明標準本來就不同

實務上常見的錯誤觀念是:「沒有達到刑事案件的證明程度,就不能處罰。」但法院早已明確否定這種想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590號行政判決指出:「刑事程序採取之證據法則乃『無合理懷疑』;然判斷是否性騷擾之證據法則,不應如刑事程序適用無合理懷疑之標準。」

換言之:行政裁罰性騷擾,不適用刑事的無合理懷疑法則,意即行政裁罰要求的證明程度,比刑事訴訟的標準為低。

性騷擾行政裁罰的核心標準:「明確合理之法則」

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363號行政判決進一步說明:「仍須具備『明確合理之法則』,即一般理性之人,在相同之證據上,均會認為有性騷擾之可能時,始能認定之。」

這個標準的重點不在「證據數量」,而在於:

  • 整體證據是否合理。
  • 是否符合一般經驗法則。
  • 是否足以說服一般理性之人。
實務上,如何評價「只有申訴人說法」的案件?

在性騷擾案件中,法院與主管機關並非「聽誰講就信誰」,而是會對申訴人陳述的可信性進行細緻的實質審查。

以下幾個因素,為實務上常用的認定依據:

申訴人陳述是否前後一致、內容具體明確

如果申訴人對於:發生的時間、地點、行為方式、行為人的言詞、動作等事項,陳述前後一致,且細節具體、不流於概括,通常會被認為具有較高的可信性。

即使部分細節因時間經過略有模糊,實務上亦理解,性騷擾事件本就容易造成被害人心理壓力與記憶片段化,並不因此當然否定其陳述。

申訴人與被申訴人間是否存在仇恨或利害衝突

實務上也會審酌:雙方是否有長期糾紛?是否存在報復、報怨的動機?是否因金錢、職務、感情而衍生爭議?

若查無雙方間有顯著仇恨或利害衝突,則誣陷他人的合理性自然降低。

性騷擾本質上屬於「難以啟齒」的事件

法院與行政實務亦反覆指出一個重要經驗法則:性騷擾並非一般人樂於主動揭露的事情。

被害人往往需承受:名譽與隱私曝光的壓力,或被質疑、被檢討的風險,以及工作、人際關係惡化的可能,在此情況下,若申訴人仍選擇提出申訴,且並無明顯不實動機,實務上通常會認為:「按理,並無平白誣陷他人的必要。」

這一點,正是行政機關在評價證據時,非常重要的考量因素之一。

間接證據與事後反應,也能補強申訴人說法

行政機關認定事實的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必要,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若無違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處分即非違法。

因此,以下事實都可能成為補強證據:

  • 事後立即向家人、親友求助。
  • 出現害怕、哭泣、逃避、失眠等反應。
  • 行為後生活或工作狀態明顯改變。

而且性騷擾行為多發生於隱密處或短暫瞬間,不能以缺乏直接證據作為否定申訴的唯一理由。

結論:申訴人可信性,是性騷擾成立與否的關鍵

綜合實務與法律見解,可以得出以下結論:

  • 行政機關裁罰性騷擾,不適用刑事案件的「無合理懷疑」標準。
  • 即使被申訴人否認,只要申訴人陳述前後一致、內容具體。
  • 雙方間無明顯仇恨或誣陷動機。
  • 再加上性騷擾事件本就難以啟齒、事後反應合理。

在符合「明確合理之法則」的情況下,主管機關仍可認定性騷擾成立並依法裁罰。這也是為什麼在實務上,「只有申訴人與家屬證詞」卻成立裁罰的案件,並非少數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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