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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169條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是所謂表見代理的規定。什麼是表見代理?
是指雖然本人遭他人無權代理,但因為本人的行為產生了代理權的外觀,使善意第三人誤認係有權代理,此時為了保護交易安全,應由本人負授予代理權的責任,就是必須承擔無權代理人所為的法律行為。
以下解說表見代理的要件及實務見解規納的成立態樣。
表見代理的要件
而是否構成表見代理,仍應具體個案判斷,無權代理人所取得的物品,是否可推斷本人意思?該所持物品是否他人難以取得?另參酌社會交易現況,判斷上述三要素是否具備。
表見代理的限制
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民事判例:「表見代理云者,即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因有可信其有代理權之正當理由,遂由法律課以授權人責任之謂,而代理僅限於意思表示範圍以內,不得為意思表示以外之行為,故不法行為及事實行為不僅不得成立代理,且亦不得成立表見代理。」
實務認為「不法行為」及「事實行為」不得成立表見代理。
實務見解關於是否成立表見代理之意見
提供東西到什麼程度?別人拿去亂搞(通常是開票或為法律上行為),本人需要付責?以下這些實務見解可供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