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是債務人的繼承人,法院是否應於判決主文諭知「於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2022-05-08

我們知道,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即為所謂限定繼承的法律規定,繼承人只須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不需要以自己的固有財產來清償。

債務人死亡後,債權人亦可向其繼承人提出求償(以繼承人為被告),但法院如果為債權人勝訴判決時,是否必須在判決主文一併諭知被告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不必在判決諭知「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依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限定繼承是民法的當然規定,不需要法院另為限定,所以法院不用在判決主文中諭知:「以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30號判決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九十八年六月十日修正公布)。吳添俊於一○二年一月十五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繼承發生在新法施行後,依上規定,其就吳添俊應負之票據責任,自應以因繼承吳添俊所得遺產為限,無待法院另為限定,原判決主文未予諭知,並不違背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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