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請求法院安排測謊,法院不同意,判決是否違背法令?
甲男被檢察官起訴對乙女強制猥褻,主要證據為乙女的供述、乙女貼身衣物驗出甲男DNA的鑑定報告、乙女同事及社工的供述,但甲男否認犯行,堅持沒有做這件事情,並向法院聲請安排測謊,表示自己心中坦蕩蕩,要以測謊證明清白。
但法官認為沒有測謊必要,甲男以法院拒絕測謊、拒絕調查對自己有利證據為由,主張判決違背法令,是否有理由?換個問題來問,當被告請求測謊時,法院是否有義務安排測謊?
測謊的原理,如果透過測謊判斷有無說謊?
「測謊」鑑定的原理,是假定人對於外來刺激有所知覺後,會「產生情緒作用」並「伴隨生理變化」,因此可依據受測人神經系統的反應,來評量受測者的心理現象。在此理論下,人在說謊時會產生情緒波動,進而引發生理的異常。
所以若人在驚奇、緊張、恐懼時,呼吸、血壓或脈博會加大、增高或加快,可由其皮膚電阻的測定反映出人類情緒。再透過質問被測者問題,並以科學儀器所記錄之受測者的生理反應等相關數值,最後由專家分析解讀,作成受測者對於該測試主題有無不實反應的研判。
所謂「測謊」,就是利用人類無法抑制之自主神經系統的情緒反應與生理變化,加以記錄解讀,以辨明受測人語言活動的真假。
測謊一定準確嗎?法院未依被告聲請安排測謊,判決是否就違背法令?
但測謊儀器畢竟只能記錄生理反應,不能夠透視人心,僅能間接研判人「行為」的有無,且施測要件相當嚴格。
至於人的主觀認知、意識、動機、注意、理解等內在思想,就無法經由測謊鑑定來呈現,例如「有沒有發生性行為」之客觀事實可以測謊,但「發生性行為是否違反被害人意願」則涉及行為人的主觀認知,就無法進行測謊。
而且縱使對於人的「客觀行為」進行測謊,但其研判結果也不若其他科學證據(如血跡、尿液、毛髮、指紋、藥物、筆跡、聲紋、彈道等鑑定)具備「再現性」與「普遍認同」,基於測謊鑑定的準確或可靠與否有其無法避免的侷限性,一般僅用於犯罪偵查、性侵害犯假釋與監控、特定機關人員安全查核為主,在審判中至多僅能作為補強的間接證據,是法院未依當事人的請求為測謊鑑定,不能遽指為違法。
》參考實務見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81號刑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