購物車
0
0 TWD
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本條為「過失相抵」的規定,雖然加害人因故意或過失造成被害人損害,但被害人就損害的發生或擴大,自己也有過失時,其過失責任即應予相抵。
最常見的狀況就是發生車禍的雙方均有肇責,而在計算損害賠償金額時,就會參照雙方肇責比例加以調整。
被害人身體狀況之危險因素,致損害發生或擴大,可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之規定
但如果損害的發生或擴大,被害人並無過失,但與被害人自身健康因素有關時,於此情況即不能適用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因為以被害人有過失為前提),可是被害人自身健康因素所致損害的發生或擴大,並非加害人所能控制,屬不確定因素之一,若加害人事前並不知悉被害人之身體健康因素,卻仍要令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也未必公平。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6號民事判決:「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揆其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之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而急重症病患身體狀況所致之危險因素,雖不得指係與有過失,但該危險因素原存有之不利益,應由其自行承擔;況醫學知識有其限制、人體反應亦具不確定性,倘被害人身體狀況之危險因素影響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若令醫療過失之行為人賠償全部損害而有失公允時,理應類推適用上開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減輕該行為人之賠償責任,以維當事人間之公平。」
此則最高法院見解認為,被害人身體狀況所致的危險因素,其不利益應由被害人自行承擔,若令加害人負全部損害賠償有失公允時(有失公允的判斷屬自由心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