親子事件裁定前給予未成年子女表達意見之機會,非以到庭陳述為必要

2025-02-17

未成年子女親權(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的審理程序,未成年子女的權益(最佳利益)是最為重要的審酌事項,而未成年子女是親權酌定事件的直接客體,但因為法院攻防的主體卻是父母,因此如何確保未成年子女意見的陳述,也是十分重要的。

對此,除了家事事件法有相關規定外,兒童權利公約、憲法法庭、最高法院裁判也有明確闡述相同的意旨,若未成年子女有表意之能力,而法院未給予未成年子女陳述意見之機會,判決即屬違法。

應給予未成年子女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

家事事件法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

家事事件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法院就前條事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

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07條規定:「處理親子非訟事件,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訪視或調查報告而為裁判。法院為前項裁判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

兒童權利公約

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規定:「1.締約國應確保有形成其自己意見能力之兒童有權就影響其本身之所有事物自由表示其意見,其所表示之意見應依其年齡及成熟度予以權衡。2.據此,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有影響之司法及行政程序中,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定,由其本人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表達意見之機會。」

憲法法庭及最高法院見解

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法院就改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為裁定前,基於尊重未成年子女人格獨立與程序主體性,以保障其身心健全發展,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07條第2項規定自明。是法院改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因未成年子女為承受裁判結果之主體,無論法院所進行之程序或裁判之結果,均應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最優先考量,只須未成年子女有表達意見之能力,客觀上亦有向法院表達意見之可能,法院即應使其有表達之機會。」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271號民事裁定:「有關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家事非訟程序,基於尊重未成年子女程序主體性,除非存在未成年子女陳述之障礙(例如因時間急迫未及使之陳述、年幼尚無表達意見能力、居住於國外一時無法使之陳述,或所在不明,事實上無法使其陳述等),或抗告法院有相當理由認為使之陳述意見為不適當者(如子女畏懼表態等)等例外情形,法院應使其有表達意見之機會,始符合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第2項規定(我國於103年6月4日制定公布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並自同年11月20日起施行,已具內國法效力),締約國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有影響之司法及行政程序中,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定,由其本人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表達意見機會之意旨。」

未成年子女表達意見之方式,並非一律到庭陳述

當未成年子女有表達意見之能力(約略為就讀幼兒園之年齡)時,法院於裁判前即應給予未成年子女表達意見之機會,但究竟以何種方式使其陳述意見,法律並無限制。

司法實務上,法院多半囑託社工或家事調查官對父母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而訪視時會詢問未成年子女之意見,並附於訪視報告讓法院參考(不會提供父母閱覽),亦屬給予未成年子女表達意見之方式,尚非一定要通知未成年子女到庭陳述意見。

但法官也不能全然依賴訪視報告,若訪視報告內容有疑義時,即有通知未成年子女到庭,由法官親自聽取未成年子女意見之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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