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蘇打綠青峰和林暐哲的訴訟糾葛

2021-05-16

蘇打綠樂團是臺灣名氣響亮的一個樂團,在日正當紅的時候,突然在106年宣布休團三年,讓樂迷十分驚訝。

但背後的原因,依青峰的說法,是青峰發現被告公司帳務不清,林暐哲未依約給付帳款,林暐哲未獲蘇打綠同意,片面修改蘇打綠Facebook粉絲專頁設定,將原告蘇打綠管理員身分移除,使蘇打綠團員無法以管理員身分進入Facebook粉絲專頁,發佈樂團圖片、文章,或與歌迷粉絲互動,嚴重影響雙方信賴關係,無法繼續經紀合約,休團只是對歌迷的一個講法而已。 

蘇打綠在90年4月成立,而在92結識音樂人林暐哲,雙方於93年簽訂的經紀合約,約定青峰在合約簽訂前、合約期間的所有音樂詞曲創作,相關權利均歸林暐哲所有(著作財產權的專屬授權),雙方在96年續約經紀約、於97年簽訂版權授權契約,專屬授權期限為97年10月到103年12月,雙方如果在契約到期前三個月沒有表示反對,視同繼續延長一年,雙方之後未簽立新約,但在契約到期前持續延長,直到107年12月。而蘇打綠商標也由林暐哲向智財局註冊,商標權人為林暐哲。

青峰認為雙方契約只到107年12月為止,在此之後創作的音樂作品,不需要提供給林暐哲,但林暐哲認為契約仍然存續中,青峰違約,也不可以公開演出,一直發電子郵件給青峰,要求青峰把新創作交給自己,但青峰不理採,林暐哲於是對青峰提出損害賠償的訴訟。

蘇打綠商標權人當初註冊林暐哲的名字,青峰離開林暐哲後,變成不能使用蘇打綠的商標和團名,而青峰這方也希望取回蘇打綠的商標(只好先改團名為魚丁系),也向法院提出訴訟,確認雙方經紀約已不存在,並請求林暐哲返還蘇打綠商標。

青峰是否違反專屬授權合約的訴訟結果

「詞曲版權授權合約」是否還存續呢?

「詞曲版權授權合約」長這樣:「專屬授權期間97年10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止。甲乙雙方如未於本合約期限屆滿前三個月以書面提出反對,即視同本合約繼續有效自動延長一年,嗣後亦同。」青峰並沒有在契約屆滿前三個月用書面反對過,但雙方確實有在107年12月6日簽署過一份合約終止同意書,約定「經紀合約」及「歌手合約」於107年12月31日終止。 

  • 青峰認為:雖然沒有在三個月前書面反對,但雙方已經在107年12合意終止經紀合約和歌手合約了,當然就包含終止「詞曲版權授權合約」啦,而之後的創作就屬於自己的了。 
  • 林暐哲認為:要結束版權授權合約,青峰必須在前三個月書面反對「詞曲版權授權合約」繼續,但青峰沒這麼做,而且107年12月6日只是終止經紀合約和歌手合約,沒有寫明終止版權授權合約,所以版權授權合約會繼續延長,現在還有效,青峰創作的著作財產權還是歸我。

法院的看法

  • 「詞曲版權授權合約」固然有書面反對的約定,但雙方之後仍然可以另外作不同的約定取代(就是指107年12月6日的合約終止同意書)。 
  • 雙方在107年12月31日共同發聲明:內容提到:「一年前,因為暐哲還有很多人的鼓勵,青峰決定自己出來唱歌了」、「嘗試自己當製作人」、「一年後,隨著合約到期,青峰思考了許久,那個被鼓勵,也被保護得很好的一個孩子,有種依賴的心態,好像其實對自己不負責任,也好像把責任丟到別人身上。所以,青峰覺得該對自己的生命負責了,暐哲也支持這個勇敢決定」、「接下來,青峰會自己處理自己的工作事務。有一種孩子要成家的心情,父子面對這一刻也都有點捨不得」、「青峰的音樂之路將有全新的狀態;暐哲的音樂之路有女兒陪伴,將全心投入兒童音樂」,這份共同聲明,可知道雙方已明確合意,林暐哲同意青峰之後可自主獨立決定行使著作財產權,不再受林暐哲的干涉。  
  • 雖然107年12月的終止合約書,沒有寫到終止「版權授權合約」,但原因眾多,可能是見證律師疏漏,也可能是經紀合約和歌手合約「已吸收」版權授權合約。所以難僅憑「合約終止同意書」未予明列之事實,即斷認林暐哲與青峰並無以該共同聲明終止「版權授權合約」之意思。

合約終止後,青峰以前創作的著作權財產,還是屬於林暐哲的嗎?

雙方「版權授權合約」第1條第4項約定︰「甲方(青峰)若不願續約,應於各著作物合約期滿前三個月以書面提出反對續約表示之所有詞曲權責需回歸至甲方自身擁有。」

  • 青峰認為:合約已經終止了,當然以前的創作也回歸自己擁有。 
  • 林暐哲認為:青峰必須在三個月前以書面提出反對續約才行,但青峰沒這麼做,所以青峰在合約終止前的創作,著作財產權還是歸我所有。

法院見解

  • 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658號民事判決:「著作權法既未以登記為著作權取得或轉讓之生效要件,在授權或受讓期間屆滿後,無須被授權人或受讓人向授權人或讓與人為同意返還著作權之意思表示,更無須被授權人或受讓人為移轉或塗銷登記後,授權人或讓與人才能取回著作權,此乃因轉讓本身附有期限限制,於期限屆滿時失其效力,此觀之民法第102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
  • 因此,著作財產權之授權或讓與,係以授權或讓與契約之存在為前提要件者,則於該契約之效力解消後,無須被授權人或受讓人向授權人或讓與人為同意返還著作權之意思表示,著作財產權當然回歸於授權人或讓與人。 
  • 依合約書第1條第4項規定,既然青峰用單方反對續約的表示就可以讓詞曲著作權回歸青峰所有。那舉輕以明重,雙方意終止合約,更應為如此解釋,原本所約定之詞曲著作財產權,當然回歸於青峰所有。 

所以,青峰在合約終止後,公開演出、創作都不需要經過林暐哲的授權或同意,沒有侵害權利的情形,判決林暐哲敗訴。

青峰要求林暐哲歸還「蘇打綠」商標的訴訟

在合約有效期間,林暐哲是蘇打綠的經紀人,依經紀合約約定,辦理蘇打綠商標的註冊,雖然林暐哲耍了小手段,把商標權人註冊成自己,但青峰在申請過程中,有提供林暐哲「同意書」,形成已經同意了林暐哲的作為。

而雙方合約要終止之時,林暐哲又自行向智財局展延商標期限10年。 

經紀關係終止後,青峰可否要求林暐哲返還蘇打綠商標?

林暐哲一開始就是蘇打綠商標的權利人,而商標權利係以「登記」為要件,那林暐哲就是商標的所有權人,也是基於有效的經紀合約而取得的權利,有法律上的原因和依據。縱使經紀關係終止了,並不會使已經取得的權利而喪失,所以青峰也難以要求林暐哲要把蘇打綠商標移轉給自己。

青峰另外主張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認為經紀約是委任契約,受任人(經紀人)林暐哲以自己名義取得的權利(即蘇打利商標權),必須要移轉給委任人青峰。

但是這條規定,是指「權利本身就是屬於委任人」的情形,才有適用林暐哲與青峰簽訂經紀合約、經紀續約時,對於商標權利的取得目的,在於獲得一己之商業利益,經紀公司的目的就是要賺錢,並不是完全幫蘇打綠團員賺錢,該商標權並非為青峰取得,不合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的要件,因此青峰請求林暐哲返還蘇打綠商標,法院判決敗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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