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車手、人頭帳戶者,重覆起訴的不受理判決
詐欺取款車手、人頭帳戶提供者,實務上會以詐欺罪、洗錢罪論處,而這類案件的特色在於,詐欺被害人遍布全臺各地,比如說人頭帳戶會有許多被害人的受騙款項匯入,而車手一次提領的款項中,也可能混雜數個詐欺被害人的款項。
所以詐欺被害人會在不同時間、地點在各縣市報案,但各個案件的偵查進度不一,可能被告已經法院判決確定了,但卻又因為同一事件遭檢察官起訴,遇此情形,法院應為不受理判決。
同一案件重覆起訴者,法院應為不受理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
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99號判決:「此處之『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
人頭帳戶、取款車手同一案件之判斷
如果是提供人頭帳戶的案件,提供帳戶之行為已屬單一行為僅構成一次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縱使有數名詐欺被害人提告,但均屬同一案件。
若是取款車手的案件,如果前、後案件之提款時間、地點相同或密切接近,則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而接續犯亦屬同一犯罪事實,故法院對於同一案件後起訴者,應為不受理判決,而不得為有罪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