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不以指定犯人為必要,謊報車輛失竊將成立誣告罪

2019-10-28

案例事實:小珍明知登記在自己名下的車號8787-GG號自小客貨車,平常都是由男朋友小張使用,並未失竊,竟因為和小張吵架,故意前往派出所向員警謊報自小客貨車遭竊,而未指定犯人,但仍係意圖讓小張被警察約談逮捕。小珍的行為是否觸犯誣告罪?

誣告罪之成立,並不以指明犯人為必要

刑法第171條規定:「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由以上法條可知,只要虛構全部或部分事實,向該管公務員(警察或檢察官)申報刑事犯罪(例如謊報財物失竊),亦會成立誣告罪。因為不管有沒有指明犯人,都會造成司法資源的浪費,其惡性並無任何差異,甚至未指明犯人者,更會耗費司法調查的成本。

像謊報車輛失竊的案件,是很容易穿幫的,車子在哪、誰開車子出去等情事,在臺灣遍布監視器的環境下,很快就會被警察發現破綻。而關於本罪若犯後自白,通常處罰不重,多處以拘役得易科罰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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