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以「相對人不能維持生活」為前提?
子女對於父母負有扶養義務,這不但是民法的規定,也是大家也都知道的基本道德。不過天下仍有不是的父母,假如子女年幼、尚未成年時,父母並未照顧子女,已違身為人父母應盡之責任,如強令子女在成年後、父母年邁時,需要負擔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父母之扶養義務,可謂顯失公平。
於是,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即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子女可向法院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但除了本條所定的條件外,還有一個隱藏要件。
實務:必須父、母(相對人)已無財產可維持生活,子、女始得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父母請求子女扶養,必須父母「財產不足以供其生活所需」為必要。
而法院實務認為,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定,其得請求免除扶養義務者,限於負扶養義務之人,且於受扶養權利之人有該法條所定之情形,始得請求法院裁判免除其扶養義務。若相對人(通常即父母)有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之能力,「非屬受扶養權利之人」,聲請人(通常即子女)之扶養義務自始無從發生,自非屬負扶養義務之人,無從依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定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所以如果法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的財產所得資料,發現其名下有足夠財產(應排除自住房屋)維持生活,則因為相對人還非屬扶養權利人,縱使已符合民法第1118條之1的事由,但因為相對人尚不能請求聲請人扶養,故法院會駁回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的聲請。
等到父、母不能維持生活,才能減輕或免除扶養,合理嗎?
不過此種見解,筆者認為有待商榷,民法第1114條係以親屬關係來建立「法定」扶養義務,故父母子女間本負扶養義務,而民法第1117條的不能維持生活,應屬請求「履行」扶養義務的要件,而民法第1118條之1的權利,並非抗辯權而是形成權,子女本得主動提起,以解消「法定」扶養義務關係,而不能維持生活僅係是否應履行扶養義務的次要問題,不應影響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的請求權。
況且,容許子女提前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對於法秩序、當事人權益亦無損害,況且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並無溯及效力,最常遇到的問題是,父母被社會局職權安置後,子女遭到追償安置費,若不許子女較早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那子女很可能要多繳很多期的安置費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