談親屬會議與扶養費請求的關連

2019-08-19

年邁長輩請求子女扶養,並不若所想的這麼簡單。除了長輩須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外,另外一個關卡就是是否曾協議扶養方法?若協議不成,是否開過親屬會議?均有重大影響。

事實上,依目前實務見解,若未曾協議扶養方法、未曾召開親屬會議定扶養方式,逕向法院訴請子女給付扶養費,法院會直接裁定駁回,無法取得扶養費用,民眾務必要知道這個重要的法律規定。

什麼是親屬會議?

傳統上認為法不入家門,家人之間的糾紛應由家族處理,不鼓勵直接上法院,而家族之間的處理平台,就是所謂的「親屬會議」,由家族親屬開會討論,並作成決議行之。

例如定扶養方法、酌給遺產、選定遺產管理人、確認口授遺囑真偽、選定遺囑執行人等事項,民法都規定須經過親屬會議。

親屬會議如何召開?流程?

就像管委會平常就要設有委員,有需要時開會一樣,親屬會議也要有會員才行,而親屬會議有召開必要時(就是上述民法規定須經親屬會議之事項),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會員開會。

親屬會議的成立前提,至少要有5名會員。會員應就「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之人」或「被繼承人」由以下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尊親屬。2.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3.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 。(同一順序之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親等同者,以同居親屬為先,無同居親屬者,以年長者為先)

不過細心的讀者可能會發現,不是在談扶養方法、扶養費嗎?上面定會員順序的前提事件怎麼沒有「受扶養權利人」呢?這是個好問題,但不用深究,就是立法疏漏。但扶養方法又是應召開親屬會議之事項,所以法律適用上,只能作有利於受扶養權利人的解釋,應不受上開順序及親等之限制

親屬會議之召集方式不拘,可用言詞、可用信函,只要是意思表示足以到達對方之方式均可,但親屬會議,必須要有三人以上之會員出席,才能開會,且須有出席會員過半數之同意,才能作成決議。 

請求給付扶養費前,須有什麼前置程序?

民法第1120條規定:「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判決:「對於一定親屬間之扶養方法,究採扶養義務人迎養扶養權利人,或由扶養義務人給與一定金錢或生活資料予扶養權利人,或依其他之扶養方法為之?應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以切合實際上之需要,並維持親屬間之和諧;若當事人就是否以扶養費之給付為扶養之方法不能協議者,則仍應回歸依該條本文規定,由親屬會議定之,或依同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條規定暨本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三四六號判例意旨為之,尚不得逕向法院訴請給付扶養費。」

所以實務見解認為,扶養的方式不止付錢一種,同住照顧亦為扶養方式之一,所以請求扶養費之前,須要先選定扶養方法為「給付扶養費」,所以須要先找子女協議,如果協議不成,要召開親屬會議,決議扶養方法為給付扶養費,若子女仍不給付,才能向法院訴請子女給付扶養費用。若程序未符,法院即會裁定駁回!

唯一可以直接起訴的情形是當事人之前已經協議或親屬會議決議過,同意用給付扶養費的方式來扶養,但後來不付錢,這種情形才可以直接起訴。

無法召開親屬會議怎麼辦?

如果親屬不足法定人數、沒人想參加親屬會議而不能召開、召開後無法作成決議時,依民法第1132條規定,可聲請法院裁判定之,意即請法院酌定扶養的方法,通常以給付扶養費為準。

簡言之,當事人還是要試圖召開親屬會議,真的無法召開或無共識時,才可向法院提出聲請,還是可解的,但還是要按流程來。

立法評析

扶養方法應經協議、親屬會議後才能向法院起訴,這個規定是很不合時宜的,根本是超級惡法。首先,關於協議的問題,當事人一定是協議不成或是毫無協議空間,才會無奈向法院起訴。

而親屬會議的召開,常常顯得強人所難了,現在已是小家庭的社會,而且常常都住不在附近,要湊足人數就是一個困難,而且除非是直系或旁系親等很近的血親,不然就算是親屬,也沒什麼人想要來開會定一個人的扶養方法,而且還會怕得罪人。

民法第1131條規定的親屬會議成員,不是血親尊親屬,就是四親等內同輩血親,但像年邁長者請求扶養費,或高齡過世長者的遺產問題,親屬會議成員只能找四親等內同輩血親了(兄弟姐妹為二親等、堂表兄弟姐妹為四親等),但晚輩想要找這些人,還找得到嗎?不知道是不是活著?不然就是沒有聯絡方式?到底要如何召開?而且人家一定不想出來倘這渾水,想也知道一定開不成。

而民法1136條又規定:「親屬會議會員,於所議事件有個人利害關係者,不得加入決議。」這條在扶養費事件中會顯得很荒謬,扶養權利人(父母)請求子女扶養,明顯就有個人利害關係,而手足之間又涉及扶養義務的分擔,也有個人利害關係,那豈不是都不能加入決議?那親屬會議不就是開心酸的嗎?

本條規定,已經變成許多法官不想審理案件,直接裁定駁回的依據,更讓需要讓扶養的弱勢長者變成子女不想扶養的人球,放在現今社會,這種立法並不適當,應予刪除。


如有委任律師的需求,歡迎聯絡我們預約法律諮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