議員詐領助理費,是歷史共業還是明知故犯?
議會因為議員詐領助理費的案件,屢屢被檢調搜索、判刑,歷年來涉案的議員數量,列出來會嚇死人,但藍綠兩黨、議員自己卻都定調成「歷史共業」、「惡法殺人」,那到底是違反什麼法呢?真的這麼容易掉入法律陷阱嗎?
議員請公費助理的法律依據
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條:「Ⅰ.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6人至8人,縣(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2人至4人,公費助理均與議員同進退。Ⅱ.前項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總額,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24萬元。但公費助理每人每月支領金額,最多不得超過8萬元,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8萬元。公費助理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其相關費用,由議會編列經費支應之,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給春節慰勞金。」
助理補助費是撥給議員?還是撥給助理?
相關流程,係先由議員自行聘任助理(但真聘任假聘任,議會不會知道),再向議會申報,並提供該公費助理身分證影本、撥款帳戶存摺封面影本給議會,而議會係將助理薪資逕撥入助理帳戶。
公費助理補助費,是議員的薪資嗎?
議員助理補助費並非議員之實質薪資,必須議員已實際遴用助理,始得依規定支給助理補助費用。
什麼時候會發生貪污或詐欺的嫌疑?
這個公費助理,真的有在幫議員做助理的工作嗎?這個助理會不會只是個人頭?而人頭助理提供給議會的薪資撥款帳戶,可能是由議員控制的,議員把錢拿去做其他用途。而涉及的刑責有:
-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議員利用擔任公務員職務上機會,以人頭助理向議會詐領如議員公費助理補助費,沒把補助費用於聘用助理甚至私用,可能成立本罪。
-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人頭助理非真助理,但議員把人頭助理聘用資料等文件送交議會,使議會的承辦人、出納職員把助理姓名填寫在公務職務上掌管的員工清冊中,可能觸犯本罪。
平平都涉嫌詐領助理費,為什麼罪名刑度不一樣?
有的議員,遭法院依貪污治罪條例判刑,入獄機率就很高了,而且會被褫奪公權,會喪失議員資格。
但有的議員,法院僅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判刑,而此罪為輕罪,不但議員資格不受影響,而且幾乎都可以易科罰金。
為什麼會有這麼大的差別呢?
法院對於「詐取財物」的不同見解
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條「實支實付制」?還是「總額分配制」?
【例如:某縣議會內規規定,助理補助費每人每月上限3萬元,而議員甲認為3萬元請不到人才,於是甲實際上請2名公費助理A、B,但跟議會申報自己有4名公費助理A、B、C、D,每月總共領到8萬元(法規上限每名議員最多每月8萬元)的公費助理補助款,而把這8萬元給A、B,讓A、B可以領到4萬元的薪資,是否屬於詐取助理費?是否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 實支實付制:有聘請該助理,才能申請補助【請A、B二名助理,所申請的A、B助理費就只能給A、B作為助理報酬,人頭C、D的助理費不能給A、B用,更不能挪作他用,否則就是詐取財物】依本說,必須議員已實際遴用助理者,始得依上開補助條例規定支給助理費用,如以虛報助理名額或月薪之方式核銷助理補助款,有詐取補助費之問題。
總額分配制:雖然可能名實不符,但如果助理補助費是用於與議員職務有實質關聯的事項,尚非詐欺
【請A、B二名助理,雖然申請了A、B、C、D四名助理的補助費,但最終議員未占為己有,仍作為助理的薪資報酬,不屬於詐取財物,但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議員所聘用之公費助理於具領補助費後,依議員之指示,而將部分補助費交予議員,致助理補助費並非全然用以支付議員向議會所申報之公費助理薪資,而有名實不符之情形。但是,如果該助理補助費係流向與議員職務有實質關聯之事項,而非挪為私用,例如用以支付其他超出公費助理人數上限之助理薪資,應欠缺不法所有意圖者,與議員實際上並未聘用助理之情形尚有不同,自不可相提並論。
何時構成貪污治罪條例?何時則否?
基本上,依目前法院較多數的見解,如果以人頭助理申請公費助理補助費,若補助費用於幫真的助理加薪或付加班費,或用於議員公務上,則可認為「無不法所有意圖」,不屬於利用職務詐取財物,僅論以刑法第214條的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這種狀況,或許還情有可原。
但如果補助費用係作為私用,議員還說什麼法律害人、歷史共業,那臉皮實在太厚了,助理費再怎麼樣也不可以私用,將構成貪污治罪條例則無爭議,同時也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