負責人私開公司搶生意?各型態公司「競業禁止」與「歸入權」法律實務總整理

2026-05-07

阿強是某家公司的董事,公司專營精品咖啡豆貿易。阿強在任職期間,卻私下另外成立了一間品牌名稱極其相似的公司,經營性質相同的商品,甚至以此名義搶走了原本屬於公司的客戶。公司股東發現後極為憤怒,想知道法律上除了要求賠償,是否能直接將阿強在另一間公司賺到的錢「收歸國有」?

各型態公司負責人之競業禁止規範重點

不論公司組織型態為何,負責人皆負有競業禁止義務。若要為自己或他人從事與公司營業範圍相同的行為,必須依法取得許可。以下為各法條之規範核心:

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公司法第209條)

  1. 說明與許可義務:董事為自己或他人從事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的行為,應對股東會說明行為的重要內容並取得許可。

  2. 股東會決議門檻:許可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 2/3 以上股東出席,且經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

  3. 公開發行公司門檻:若出席人數不足,得以過半數股東出席,且經出席股東表決權 2/3 以上同意行之。

  4. 章程優先原則:若公司章程規定了更高的出席或表決門檻,應從其規定。

  5. 歸入權行使:董事違反規定時,股東會得以決議將該行為之所得視為公司所得,但應於所得產生後1年內行使。

有限公司董事(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

  1. 基本義務:董事為自己或他人從事與公司同類業務之行為,應對全體股東說明重要內容。

  2. 表決門檻:必須經股東表決權 2/3 以上之同意。

  3. 準用規定:有限公司董事關於競業禁止之救濟(如歸入權),準用無限公司第54條第3項之規定。

無限公司與兩合公司執行業務股東(公司法第54條)

  1. 身份限制:未經全體股東同意,不得擔任他公司之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合夥人。

  2. 行為限制:執行業務股東不得為自己或他人從事與公司同類營業之行為。

  3. 歸入權行使:違反時,其他股東得以過半數決議,將其行為所得視為公司所得,同樣受1年時效限制。

公司經理人(公司法第32條)

  1. 兼職限制:不得兼任其他營利事業之經理人。

  2. 業務限制:不得自營或為他人經營同類之業務。

  3. 例外許可:若經公司法定方式(依公司組織型態之規定)同意者,則不受此限。

權益救濟的核心:歸入權的性質與時效

當負責人違反競業禁止義務時,公司最直接的救濟手段便是行使「歸入權」。

歸入權的對象與範疇

  • 限於個人所得:歸入權的行使對象僅限於負責人個人。範圍包含其為自己或他人從事競業行為所獲得的報酬、金錢或物品。

  • 不含競業公司經營利益:歸入權僅能向該負責人請求其「個人」因競業所獲之利益,並不包含該「他人」(指另一間競業公司)整體的經營所得淨利。

除斥期間與消滅時效之區別

  • 除斥期間(1年):歸入權性質為「形成權」。依公司法規定,自「所得產生後」起算,逾1年者即不得再行使歸入權。

  • 消滅時效(15年):一旦公司已依法決議行使歸入權,該權利轉化為債權請求權,其消滅時效適用民法第125條之一般規定(15年)。

負責人之一般忠實義務(公司法第23條重點)
  1. 基本義務: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2. 損害賠償: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3. 對外責任:執行業務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負責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4. 通則歸入權:負責人違反忠實義務為自己或他人行為時,股東會亦得決議將所得視為公司所得(1 年內行使)。

律師的實務觀察與專業建議

首先,公司若發現負責人有競業行為,務必注意 「1年除斥期間」。必須在所得產生後的1年內透過法定程序行使歸入權,否則權利將消滅。

其次,歸入權與損害賠償是不同的。歸入權是把對方的「獲利」拿回來,損害賠償是彌補公司的「損失」。如果負責人的競業行為造成公司利潤受損,公司可以同時主張這兩項權利。

最後,所謂「營業範圍」係指章程所載且實際上正在進行之事業。即便公司暫時營運不佳,只要尚未解散清算且具有營業活動能力,負責人仍受競業禁止之拘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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