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源回收桶還可還原,不構成刪除電磁紀錄罪

2021-12-12

未經他人同意隨意刪除其他人電腦、手機內儲存的檔案,是會構成犯罪的。刑法第359條規定:「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十萬元以下罰金。」即為本罪。

不過電腦有資源回收桶,有些手機也已經有垃圾桶的資料夾,意即刪除檔案時,是還可以從資源回收桶、垃圾桶資料夾還原的,如果是再從資源回收桶再刪一次,就只能靠電腦專家才能看有沒有辦法救回檔案了。

無故刪除他人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為結果犯,須「致生損害」 

刑法第359條之破壞電磁紀錄罪,係指行為人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本罪為結果犯,必須該行為已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結果,始構成本罪。

所謂致生損害,係指公眾或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該破壞行為,而受有損害者而言。換言之,刑法第359條以行為人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並「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屬於結果犯,如公眾或他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尚未致生損害,僅係有受損害之危險者,尚不得論以該罪之既遂

又法條規定「致生損害」與規定「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者,例如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危險,即行成立者,迥然不同。

是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須致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始構成犯罪,此乃以特定法益受現實侵害為構成要件內容之犯罪,屬於實害結果犯,自須因行為人之無故取得電磁紀錄,而使權利人受有現實之具體損害,始得謂之。

如果被害人遭刪除的檔案,只是移到電腦的資源回收桶,或移到手機的垃圾桶資料夾內,因為被害人可以輕易回復原狀,所以此等刪除的行為並未使被害人的財產或其他利益致生損害,亦無致生損害於公眾之情,尚不得論以刑法第359條之罪之既遂,而本罪既未處罰未遂,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即不能以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刪除他人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相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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