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訊一方「非出於不法目的」之監聽,有何判斷標準?
甲為了取得訴訟上的證據,於是打電話給乙,並於通話的同時進行錄音,甲是否屬於「通訊監察」行為,是否適用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之規定?若有適用,甲是否會有刑事責任?
通保法的適用對象包含一般人
通保法第24條規定:「違法監察他人通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執行或協助執行通訊監察之公務員或從業人員,假借職務或業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營利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802號判決:「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立法目的在保障人民之秘密自由,任何人監察他人之通訊,若無該法第二十九條所定不罰之情形,復據被害人合法提出告訴,自應依該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違法監察他人通訊罪論處。」
法院實務見解認為,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的適用對象,除了執行通訊監察職務公務員外,也包括一般人,所以一般人若違法監察他人通訊,亦有刑事責任。而學說多數見解則認為,通保法係用於保障人民之隱私權,避免國家過度侵害,是用來節制公權力,因此不適用於一般人。
若能符合通保法第29條之條件,可阻卻違法
通保法第29條規定:「監察他人之通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依法律規定而為。二、電信事業、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或郵政事業人員基於提供公共電信、公眾電信網路或郵政服務之目的,而依有關法令執行。三、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
通話一方為了取證而進行錄音,最常引用的阻卻違法事由,即為第29條第3款的「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而非出於不法目的」,不過該「非出於不法目的」之解釋,須進行利益權衡,下則近期最高法院見解,對此有所闡述。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84號判決:「通保法第29條針對『監察他人之通訊』,列舉不罰之三款事由,即阻卻違法事由,其中第3款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之事由,依其立法歷程,乃參考美國電子通訊隱私法第2511條第2項之立法例,援用美國法制之『風險承擔理論』(或稱「虛偽朋友理論」),亦即參與通訊之一方親自或允許第三人監察其與他人之對話,由於通訊對話之其中一方有外洩通訊內容之風險,因認受監察之他人,其談話不具有合理隱私期待,監察者不會成立犯罪。惟為免該理論適用之結果,造成隱私利益保護之缺漏不周,於解釋該條款所謂『非出於不法目的』,必須符合利益權衡,受優越利益原則及行為相當性原則之限制。析言之,行為人之目的(保護利益)除須合法外,必須為保護較高價利益,始得犧牲受監察人之隱私利益,且手段與目的亦須符合比例原則。倘若經由上述利益權衡判斷之結果,得通訊之一方同意所為之監察,符合『非出於不法目的』之要件,因不具合理隱私期待,即得阻卻違法而不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