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犯的追訴權時效起算點?從維冠大樓、南方澳大橋倒塌事件談起

2019-11-07

108年10月1日南方澳跨港大橋突然斷裂,造成多人死傷的悲劇,而興建橋樑的建設公司、維護單位是否有過失,也正在調查當中。無獨有偶,在105年的2月6日,臺南市維冠大樓因地震倒塌,造成115人死亡的慘劇,而建商有偷工減料、結構支撐力不足之情形,最後多名建商相關人員以過失致死罪判刑五年。

而這類事件涉及什麼刑責呢?以及有何追訴權時效的爭議問題?

未依建築術成規為設計、施工,有何刑責?

  • 刑法第193條規定:「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為刑法的"違背建築術成規罪"。
  • 所謂的「承攬工程人」、「監工人」是指業主及營造廠施工人員,在進行營建工程時,明知違反「建築法」、「建築師法」、「技師法」、「建築技術規則」、「職業安全衛生法」、「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等規定(所謂建築術成規,散見在以上這些規定中),卻仍執意為之,若因此產生公共危險(須有發生公共危險的結果),即會成立本罪。

若進而導致民眾死傷,另有何刑責?

  • 刑法第276條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為刑法的"過失致死罪"。
  • 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為刑法的"過失傷害罪"及"過失重傷罪"。

刑法時效在這類工安事件的爭議(過失犯)

【為什麼要討論時效?】

通常不太會在工程完工時就立即倒塌,例如維冠大樓,雖然設計和施工的結構支撐性不足,比一般大樓更易倒塌,但也是因為6.6級的地震成為壓垮駱駝的最後一根稻草才倒塌,而維冠大樓倒榻時,已經距離完工過了23年了。而南方澳大橋倒塌時,也距離完工過了21年。 

【上面所列的涉及法條,最重的過失致死罪刑度是5年,那追訴時效多久呢?】

  • 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但發生死亡結果者,不在此限。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 而本條在民國95年7月1日前的舊條文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因為維冠大樓和南方澳大橋都是在95年7月1日以前興建的,所以有可能會適用舊法條,所以先列出來。 


【過失犯的追訴時效該從什麼時候開始起算?】

從上圖我們可以發現,過失致死罪的追訴權時效,如果是從行為終了時開始算(就像故意殺人,我著手殺人時,就開始起算時效了),那如果拖得夠久才發生實害,那就會因為追訴時效超過而無刑責。反之,如果是從有人傷亡開始起算追訴時效,那就還是有刑責。 


【過失犯在危害發生時,才成立犯罪、也才開始起算追訴時效 】

我們可以先看刑法第80條第2項的規定,其實關於追訴時算的「起算時點」是有規定的,是以犯罪「成立」之日起算。那過失致死罪犯罪成立的要件,除了過失外(違背建築術成規),還要有人死呀!所以當有人死的時候,才會成立過失致死罪,不管「過失」行為和「致死」結果中間隔了多久,都是從有人死亡時,才開始起算追訴權時效

而這也是有另外的典故的,清末時清庭制定了「大清新刑律」,而民初北洋政府加以修改頒布「暫行新刑律」,第69條規定追訴權時效「自犯罪行為完畢時起算」,而之後國民政府新制定的刑法,就改成「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也可以看出「犯罪行為完畢」和「犯罪成立」的不同之處了。

當時是認為,如果以行為完畢之日為準,不問結果發生於何時,則犯罪未成立、國家刑罰權尚未發生,卻先開始起算追訴權時效,也是很奇怪的一件事

由此也可以知道,法條的文字,多半都是有其意義的! 


》參考實務見解: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78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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