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相抵,法院得依職權減輕或免除,不待當事人主張

2023-02-17

當車禍或其他侵權行為事件之被害人與有過失時,許多人都知道有所謂「過失相抵」的概念,意即被害人雖可請求損害賠償,但依其過失比例酌減之,其依據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但在民事訴訟上,有所謂處分權主義、辯論主義等,通常當事人對其有利之法律上權利不予主張或抗辯時,法院基於中立第三人之立場,亦不得逕採為裁判理由。而過失相抵的抗辯,是否也是如此呢?

過失相抵,縱當事人不予抗辯,法院仍得職權為之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 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的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的公平,如果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也有過失時,仍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法院在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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