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法通訊監察(監聽)之證據能力
在96年7月通保法修法前,因違反監聽所取得證據之法律效果並無明文規定,對於違反令狀原則監聽取得證據之證據能力,實務上主要有兩種見解,其一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採取個案權衡之方式來判斷;其二是不採個案權衡,而是明確認為其證據能力應「絕對排除」或「不予排除」之二分模式。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權衡
此說認為,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以為判斷。
依個案類型二分「絕對排除」或「不予排除」
此說認為,違法之通訊監察,從妨害憲法第12條所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重大違法情事,及從抑制違法偵查之觀點衡量,容許該監聽所得資料作為證據並不適當時,當否定其證據能力。
現行通訊監察及保障法之規定脈絡
在通保法最近一次修法後,分別於第5條第5項、第6條第3項、第7條第4項及第32條第4項新增證據禁止的規定。
在通常監聽及緊急監聽適用的第5條及第6條皆規定,違反本條規定進行監聽行為情節重大者,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於司法偵查、審判或其他程序中,均不得採為證據。
新法對於違法監聽加入「違反本條規定進行監聽行為情節重大者」所得證據禁止使用之規定,而「情節重大」之解釋不應認為是過去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審酌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維護」後的結論,而是應回歸到立法者基於有效刑事訴追之考慮,確有必要允許國家機關進行通訊監察,但此一搜索措施將造成對人民基本權利之重大侵害,故對之設下之重重限制以及正當、合理之審查機制等保護措施等規範目的為重心,在個案中探究違法通訊監察情狀是否嚴重背離上開規範之保護目的。
倘違法通訊監察行為情節重大者,則得依前揭通保法規定直接逕予排除其證據能力,倘情節尚非重大者,則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權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