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棄罪之成立,與民法扶養順序是否有關?
刑法第294條規定:「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為違背義務遺棄罪。
本條係「純正不作為犯」,在處罰依契約或法令(例如民法親屬間扶養之法律)有扶養義務者,當受扶養權利人已無自行維持生存所必要能力(無自救力)時,卻不盡扶養責任之人。
而依民法扶養規定而成立扶養義務者,是否須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才能成立遺棄罪呢?
問題基本事實
民法列舉了扶養義務的親屬和順位,依民法第1115條規定,扶養順位如下:
- 直系血親卑親屬。(以親等近者為先)
- 直系血親尊親屬。(以親等近者為先)
- 家長。
- 兄弟姊妹。
- 家屬。
- 子婦、女婿。
- 夫妻之父母。
既然扶養義務人有順位之分,當有前順位親屬存在時,依民法規定,後順位親屬就尚無扶養之義務,那刑法上是否就也不會構成遺棄罪呢?
實務與學說之見解
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27年度渝上字第1405號判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罪,既以依法令或契約負扶助養育或保護之義務者為其犯罪主體,則扶養義務人對於扶養權利人所負之扶養義務,是否屆至,除有契約特別訂定者外,自以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一項各款及第二項所定之順序以為衡。子婦對於翁姑之扶養義務,依同條第一項規定,既在第六順位,縱使該子婦向與翁姑同住一家,具有家屬身分,而其扶養順序亦在第五順位,則子婦對於其無自救力之翁姑,不為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是否構成遺棄罪,自應先查明其有無較子婦或家屬順序在先之人,以及該順序在先之人,有無扶養資力,以定其扶養義務是否屆至,不能僅以同居與否,執為其應否負扶養義務之標準。」
實務認為違背義務遺棄罪之成立,應受民法扶養順序之限制。
學說見解:
而學說有見解認為,遺棄罪之保護法益係生命法益受侵害之危險性,若具有照護義務者在場,一般人即不會介入去照顧無自救力之人(排他支配性),則遺棄罪主體資格之認定,不應與民法扶養順序掛勾,應以現實上是否處於保護被扶養者之狀態加以實質認定。
例如扶養順序在後之親屬,現實上與被扶養者同住且受照顧,則此親屬仍應為遺棄罪之主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