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管理人能由債權人自行委任嗎?法律明定只能由法院選任

2025-12-02

王先生生前欠下陳小姐200萬元,卻在尚未清償前突然過世,王先生的繼承人得知其留下大量債務後,全部辦理拋棄繼承。然而,王先生仍留下部分存款、不動產與車輛等遺產,足以清償部分債務。

在沒有繼承人處理遺產、也沒有人能進行公示催告、清償債務的情況下,必須由遺產管理人來整理遺產、催告債權人並依法分配。

陳小姐心想:「既然繼承人不要處理,那我自己委任一位信任的律師來當遺產管理人,應該可以吧?」

法律規定:遺產管理人只能由法院選任

民法第1178條第2項:「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

重點在於:

利害關係人(如債權人)只能「聲請法院選任」,不能自行委任,遺產管理人的人選由法院裁定決定,不是由聲請人指定。

現代社會根本不可能召開「親屬會議」選管理人,因此幾乎都走法院選任程序,因此,陳小姐當然無法「指名」要哪位律師來當遺產管理人。

法院如何決定遺產管理人選?

實務上,法院並非隨意挑選,而是採取較制度化方式:

法院內部的「遺產管理人願任名冊」

許多法院會在律師公會的協助下,建立一份「律師願任遺產管理人清冊」,由願意承接案件的律師事先登記,法院按案量輪流指定。

透過律師公會推薦

有些地方法院則採取另一方式,每案都通知律師公會,由律師公會廣發e-mail給全部律師會員,招募願任的律師,再由法院於願意擔任的律師中選任一人。

聲請人不能決定遺產管理人是誰

債權人即使有「心中理想的人選」,雖然可以在聲請狀中敘明,但法院也不一定會依照聲請人的意見選任,法律設計的目的,是避免:遺產管理人偏袒某一債權人,導致其他債權人利益受損,遺產分配過程失之公平。

遺產管理人是「公益的代理人」,負責進行:遺產清冊、公示催告、清償債務、清算程序、最後結案報告,性質近似「公務角色」,因此必須由法院選任,而非利害關係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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