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醉乘客遭丟包快速道路身亡,只是過失致死嗎?可能涉及的其他刑責解析

2026-01-28

近日一則社會新聞引發高度關注:一名年僅25歲、服替代役中的男子,深夜搭乘多元計程車返家,卻因酒醉與司機發生爭執,被要求下車並丟包在台64線快速道路上,下車後直接倒臥在快車道,遭多輛車輾過不幸身亡。警方目前以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將計程車司機及輾過死者的駕駛移送地檢署偵辦。

但問題是:本案真的只有過失致死這麼單純嗎?是否還可能成立其他犯罪?

警方移送的過失致死罪

刑法第276條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若行為人違反一般注意義務,例如未注意乘客安全、可預見其行為可能導致他人死亡,而結果確實發生,即可能構成過失致死罪。

實務上早已有類似判決可資參考。例如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中,計程車司機因乘客酒醉、無法清楚表達住址、也不付車資,便在國道交流道出口匝道將乘客放下離去,乘客因酒醉倒臥匝道路中間遭撞身亡,法院即認定司機成立過失致死罪。

由此可知,計程車司機對搭載的乘客負有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縱使乘客沒有支付車資,但其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並不因此降低,其仍應選擇安全處讓乘客下車。司機既然明知乘客飲酒後精神狀況不佳,如果在不安全的地方下車,可預見有被往來車輛撞擊的危險,司機負有防止上開危險發生的義務,選擇安全處所或其他可讓乘客獲得他人幫助的處所下車。

是否可能構成「遺棄罪」?

刑法第293條:遺棄無自救力之人

刑法第293條規定:「遺棄無自救力之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所謂「無自救力之人」,係指因年幼、老弱、疾病、殘障或其他精神、身體狀態,已無法自行維持生存所必要能力,必須依賴他人協助者。

酒醉者是否屬無自救力之人,關鍵不在於是否喝酒,而在於酒醉的程度,是否已達:

  • 意識不清。
  • 無法自主行動。
  • 無法辨識環境危險。

若酒醉程度已達上述狀態,實務上有可能被認定為「無自救力之人」。

在本案中,若認定乘客已酒醉到無法正常行走、判斷交通風險,計程車司機仍主動將其趕下車,並置於車速快、車流量大的快速道路上,此一行為屬於積極作為,使該無自救力之人脫離原本的保護狀態,生命、身體立即陷於高度危險,符合刑法第293條遺棄罪的構成要件。

若遺棄行為與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雖然與過失致死罪的刑度最高同樣可達五年有期徒刑,但因為刑法第293條遺棄致死罪不得拘役(過失致死罪可判拘役),因此從一重以遺棄致死罪論處。

刑法第294條:有義務者遺棄罪,成立可能性較低

刑法第294條規定:「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此條規定的是具有特定扶助、保護義務之人,例如父母、監護人、依法或契約負有照護義務者。

曾有法院見解認為,計程車司機與乘客間僅屬運送契約關係,雖有將乘客安全送達的義務,但並不當然構成刑法第294條所指的「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的地位。因此,司機將酒醉乘客趕下車的行為,較難以第294條不作為遺棄罪論處。

結語:不只是一句「下車」那麼簡單

本案的關鍵,不僅在於「有沒有故意殺人」,而在於:

  • 酒醉程度是否已達無自救力。
  • 司機是否明知環境高度危險。
  • 將乘客丟包是否屬可歸責的遺棄行為。

即便乘客有不當行為、未付車資,或造成司機困擾,也不能因此將人置於明顯危及生命的環境中而置之不理。否則,行為的法律評價,很可能已超過單純的過失,而進入遺棄罪的範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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