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收受存款」,要件為何?

2025-07-01

存款業務具有高度公共性與潛在風險,因此存款業務僅允許銀行經營,受到政府的高度管制,目的就是為了維護金融秩序、保障廣大存款人的權益,並確保國家經濟的穩定運行,銀行法第29條明文規定,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業務。 

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的處罰

銀行法第29條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者有刑事責任,而且是3年以上10年以下的重罪,更可併科1000萬元至2億元的罰金。

以投資為名義,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約定給與不相當之紅利,違反銀行法

實務上常見的情形,不法吸金者會以「投資」的名目收受不特定多數人的款項,卻約定不合理的紅利(例如投資100萬元,每年紅利可領50萬元),而此種投資可以稱之為收受存款嗎?毫無疑問的,絕對「是」。

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故不論以任何名目,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均應以收受存款論,該當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範犯行。違反上揭規定,即屬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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