陷害教唆、誘捕偵查(釣魚)的區別

2021-11-08

這是一個老生常談的刑事訴訟法基本問題,「陷害教唆」與「合法釣魚」之區別,在於行為人原本「主觀上即具有犯罪故意」之差異。而前者所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能力,而後者所取得之證據則可作為證據使用。

陷害教唆與釣魚的區別

「陷害教唆」則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而「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司法警察於兩者偵查過程中之行為、嗣後之法律效果迥然有別。

而判斷究竟是否為違法之「陷害教唆」或合法之「釣魚」,應以司法警察進行誘捕時之行為,是否使原無犯意之行為人萌生犯意來觀察,不得以結果論即行為人實行犯罪行為,而回溯認定行為人原本主觀即有犯意、司法警察之作為俱屬合法,否則憲法、刑事訴訟法所賦予被告之基本權保障,無異形同虛設、鼓勵司法警察無所不用其極唆使行為人萌生犯意後再為逮捕。 

陷害教唆所取得之證據,應無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67號判例:「關於『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所得證據資料,係司法警察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而實行犯罪行為,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而予以逮捕偵辦。縱其目的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其因此等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558號判決:「因『陷害教唆』係司法警察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而實施犯罪,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或予以逮捕偵辦;縱其目的係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其因此等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有證據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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