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證人花錢找,會構成離婚無效嗎?
這是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112號的實際案例:甲男乙女為夫妻,於民國108年9月20日,持甲、乙簽名,且其上有證人林宏騰、林家蕾簽名之離婚協議書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兩願離婚之登記,戶政事務所形式審查准為離婚登記。
但這兩個證人,是夫妻一方在網路上自行搜尋「離婚證人」之網頁,並自行聯繫、接洽該網頁平台,並依循該網頁上之說明以郵寄之方式取得兩位證人於離婚協議上之簽章,自始至終甲、乙均與該兩位證人素不相識,更未有聯繫。而甲、乙其中一方事後反悔不想離婚,於是藉此向法院提出離婚無效的訴訟。
協議離婚的法定要件
民法第1050條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
而協議離婚則是夫妻協議終止雙方婚姻關係的身分契約,依據民法第1050條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不僅需以書面為之,更要求有兩位證人簽名,以便「確認離婚雙方真的有離婚真意」,並持之向戶政機關登記,始能發生離婚的法律效果。
「證人」有何條件?
- 民法上對於離婚證人的資格並無明文規定,只要夫妻以外的成年人及未受監護宣告之人即可擔任離婚證人,而親人也可以作為離婚證人。
- 必須直接見聞該夫妻確有離婚之合意,否則豈能叫「見證」?
法院的判決理由
民法第1050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沒有限制證人一定要在夫妻簽離婚協議書時為之,也不限於協議離婚時證人要在場。
但是證人仍須「親見」或「親聞」夫妻雙方確實有離婚之真意;是證人之簽名雖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即刻為之,但該之前或事後簽名之證人,必須「直接見聞」離婚當事人之兩造有離婚之合意,並願負責證明者,始足當之。如果之前或事後簽名於協議離婚書之證人,未見聞兩造間有無離婚之合意,自不能充任證人。
也不可以只依他人(含夫妻之一方)轉述,就認為已確認夫妻雙方已有離婚之真意及合意。如未依上開法定方式為之者,則兩願離婚即為無效。
法院於審理時,通知證人林宏騰、林家蕾到庭作證,渠等坦承簽署離婚協議書時,甲男乙女還未簽名其上,且與甲、乙並不認識,亦均未與甲、乙確認過離婚之意思,於是判決離婚無效,則甲、乙婚姻關係回復。
結語
所以本案並不是花錢請離婚證人就違法無效,重點還是在於證人有無「確認夫妻離婚真意」,不要被新聞的標題誤導了。
花錢找離婚證人也不是見不得光的事情,但一定要能跟證人碰面才會比較值得信賴、可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