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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法第29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本條最常用以處罰「不法吸金」→視為收受存款、「地下匯兌」→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行為。
什麼是「集合犯」?
「集合係」一種犯罪構成要件類型,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項犯罪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其個別行為具有獨立性而能單獨成罪,乃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
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即侵害單一之法益),在刑法評价上為單數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行為人主觀上係出於單一或概括之犯意,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有學者諭為「法定的接續犯」)。
銀行法第29條屬於集合犯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的特定,不論收受存款或經營地下匯兌,均係以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為要件,自屬營業犯性質,以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集合體,具有多次性、持續性與集合性之內涵,屬於集合犯中之營業犯類型,為實質上一罪。
所以收受存款、經營匯兌,本身就不會只用一個銀行帳戶,或只接少數人的生意,所以只要是出於同一犯意,不論經手款項多少、被害人多少,均以一罪論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