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物清償」與「新債清償」的區別

2019-08-12

清償債務除了按原約定標的給付外,亦可合意由他種給付代之,於是有兩種概念,「新債清償」及「代物清償」,粗淺白話來說,新債清償就是提出新的清償方式,新債及舊償償還其一,則新舊債務均消滅;代物清償則是直接以他種給付代替原約定給付,成立代物清償時,舊債務即消滅。認識這兩者的區別,是學習民法債編的基本課題,以下提供實務及學說見解供大家參考。

實務見解

  1. 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代物清償為要物契約,其成立僅當事人之合意尚有未足,必須現實為他種給付,他種給付為不動產物權之設定或轉移時,非經登記不得成立代物清償。如僅約定將來應為某他種給付以代原定給付時,則屬債之標的之變更,而非代物清償。」
  2. 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3696號判例:「代物清償係一種消滅債之方法,故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接受他種給付時,均須有以他種給付代原定給付之合意,代物清償始能認為成立。代物清償經成立者,無論他種給付與原定之給付其價值是否相當,債之關係均歸消滅。」 
  3. 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208號判例:「上訴將第三人所簽發之支票依背書交付與被上訴人,並未將被上訴人持有之借據收回或塗銷,顯係以負擔票據債務為使被上訴人受清償之方法,票據債務既未因履行而消滅,則兩造間原有之消費借貸債務,自屬存在。」

學說見解

代物清償的成立要件:

  1. 須雙方有債之關係存在。
  2. 須雙方有代物清償之合意。
  3. 給付之標的須為異於原定給付之他種給付。
  4. 須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給付。

代物清償是「要物契約」,如同最高法院見解,單純成立代物清償合意是不夠的,須要債務人給付其他代替物,且經債權人同意代替為定清償,才發生效力。

新債清償則非要物契約,僅須債務人與債權人合意即為成立,但債務人尚未給付前,新債及舊債務均仍有效存在,不過債權人在新債清償期屆至前,不得行使舊債務權利,如果新債清償期屆至,債務人不履行時,舊債務得恢復作用,債權人可請求債務人清償舊債務或新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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