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前約定「舉證責任分配契約」是否有效?

2021-01-13

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固應由當事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當事人雙方若基於合意,在其所訂立之契約中附加約定,將因不完全給付或物之瑕疵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變更或調整者,此種附加之舉證責任分配契約,性質上為證據契約之一種,兼有程序法與實體法之雙重效力,具紛爭自主解決之特性及簡化紛爭處理程序之功能。

倘其內容無礙於公益,且非屬法院依職權應調查之事項,及不侵害法官對證據評價之自由心證下,並在當事人原有自由處分之權限內,基於私法上契約自由及訴訟法上辯論主義與處分權主義之原則,應承認其效力,以尊重當事人本於權利主體與程序主體地位合意選擇追求訴訟經濟之程序利益。

》來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39號民事判決

不受證據契約拘束的例外

勞動事件法第33條第2項規定:「勞工與雇主間以定型化契約訂立證據契約,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勞工不受拘束。」

本條係避免雇主濫用其優勢經濟地位,使勞工簽訂顯失公平的證據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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