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權人可否代為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

2020-06-07

民法第242條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債務人財產不足以償還債務時,但該債務人卻有對他人之債權可主張,卻怠為行為時,債權人可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為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爭取強制執行受償之機會。

例如甲欠乙500萬元,甲惡意拖欠不償還,而甲對丙另有100萬元的債權,但甲卻也不向丙要求償還,這時乙即可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替甲提告丙,待法院判決丙應給付甲100萬元後,乙再強制執行該100萬元債權,即可從丙處取得100萬元來抵債。

遺產分割請求權可否由債權人代位行使?

民法第242條但書規定值得留意,意即「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不可代位

若繼承人有數人,若無遺囑或為遺產分割協議並辦理登記,則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係處於公同共有之關係,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可隨時請求分割遺產,遺產分割後,才能將遺產轉化為各繼承人實際擁有的財產,而此權利是「專屬於債務人本人之權利」嗎?可由債權人代位嗎?

可行使?不可行使?實務尚無一致見解

可代位說

「繼承」雖為一身專屬權,但「繼承」只是成立遺產共有關係的原因而已,在繼承之後,繼承人(共有人)間就是民法上的公同共有關係,而依民法共有章節之規定,共有人亦得隨時請求分割(公同共有關係亦同),故繼承人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並非一身專屬權

若債務人之責任財產,已不足以擔保其所有債務之清償,已屬無資力,則債權人應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從而,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行使其遺產之分割請求權

不可代位說

繼承人之分割遺產請求權,亦係基於繼承人之身分而取得之財產權,亦屬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處分行為

是繼承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性質上為具有身分權性質之財產權,債權人不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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