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中,法官何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2020-10-28

我國的刑事審判係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刑事訴訟的當事人為檢察官、被告,而法官則處於中立第三者的角色,檢察官對於犯罪事實須負完全的舉證責任,證明被告犯罪,而被告亦可請求法院調查對自己有利之證據,原則上,法院不主動調查證據,這就是所謂的「當事人進行主義」。

那什麼是「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呢?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規定:「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仍賦予法院在特定情形下,可以主動調查證據的權利。

最高法院101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之解釋

最高法院101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所稱『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係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清,尤其在被告未獲實質辯護時(如無辯護人或辯護人未盡職責),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無待聲請,主動依職權調查之謂。但書所指「公平正義之維護」,專指利益被告而攸關公平正義者而言。至案內存在形式上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檢察官未聲請調查,然如不調查顯有影響判決結果之虞,且有調查之可能者,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曉諭檢察官為證據調查之聲請,並藉由告訴人、被害人等之委任律師閱卷權、在場權、陳述意見權等各保障規定,強化檢察官之控訴功能,法院並須確實依據卷內查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為正確判斷。因此,非但未減損被害人權益,亦顧及被告利益,於訴訟照料及澄清義務,兼容並具。」

所以我們把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分為三個部分:

  • 法院目的:發見真實
    必須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已聲請法院調查證據,且調查完畢後,法官認為事實明未明確,未了發現真實,可以主動調查其他證據,尤其是對被告有利之證據。
    但是,如果法官是為了調查不利於被告的證據,仍須審慎為之,因證明被告犯罪乃檢察官之責任,法官不宜跳下來擔當檢察官的責任,所以法官仍宜曉諭檢察官是否要調查其他對被告不利證據,若檢察官仍不聲請調查,法官也不宜主動調查。
  • 法院目的:公平正義之維護
    所謂公平正義,專指有利於被告者而言,若不利被告之證據,則非這邊所指的公平正義。
  • 法院目的:被告利益重大事項
    依文義,就知道這專指調查對被告有利證據而言。

法官可以主動調查不利被告的證據嗎?

由上可知,法院何時宜職權調查證據?都是待證事實有利於被告、與被告權益有重大關連事項時,雖然決議並未限制法院一定不能調查對被告不利之證據,但從決議文可看出,最高法院特別強調、舉例的部分,都是針對有利被告事項,而且也明白指出,若是針對不利被告的證據,法官應曉諭檢察官聲請調查。

如果負全部舉證責任的檢察官怠而不為,那為什麼法官要跳下來做檢察官的工作?法官不就失去了中立第三者的地位?有些法官太投入案件,心中的公平正義跟鄉民差不多,審到最後,針對起訴書沒寫的犯罪事實也在主動調查,是很不恰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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