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罪的成立,是否以施強暴、脅迫時,被害人在場為必要?

2019-09-30
刑法第304條是所謂的強制罪,法條為:「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實務上常出現的案例,例如房東趁房客不在換鎖、趁仇人不在時對其汽車放氣、趁人不在家時開車擋住其家門口,是否會成立強制罪呢?您是不是注意到上面這些案例,犯嫌在對物施強暴行為時,被害人都不在場,所以換個問法的話,就是強制罪的成立,是否以被害人在場為必要?
實務多數見解:以被害人在場為必要

最常見的幾個最高法院判決:「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者,其強暴脅迫之對象,須以『人』為要件,雖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他人者亦屬之,然仍需被害人在場,始有受強暴之可能,如妨害人行使權利時,被害人並不在場,自無從對人施強暴脅迫,既缺乏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要與刑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56號、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

所以依上開見解,實務絕大多數均認為,雖然強制罪之強暴,可對於物為之,但其影響意思自由之對象仍須限於人,如果被害人不在場,即無從對人為強暴脅迫,不成立強制罪。所以像換鎖、輪胎洩氣、開車擋路等情形,也僅有犯嫌對物施以強暴行為時,在被害人在場,才能成罪。

實務少數見解:不以被害人在場為必要,重點在於強暴之持續性

實務上有一些換鎖案例的少數見解,認為雖於更換門鎖之時,被害人並未在場,但被害人之後欲進入系爭房屋之時,該新門鎖仍持續發生效用,並影響被害人自由進出房屋之權利,其換鎖之手段當場已令人感受具有強暴性,效果直接影響被害人之自由而使其無法正當行使權利,成立強制罪,不以被害人在場為必要。

不過這些見解很少數,檢察官起訴後多半還是被法院判決無罪,一審判決有罪的話,往往二審也會改判無罪。而目前實務上已漸趨一致,係採以被害人須在場之見解

近期實務見解:被害人雖不在場,但當下或及時可感受,仍構成強制罪

而近期最高法院最新判決,適度調整被害人在場、不在場的判斷基準,不在以物理上「在場」作為絕對判準,被害人雖然不在場,但「當下」或「及時」可以感受到其行使權利之自由遭妨害,即為已足。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號刑事判決:「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而所稱強暴,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行為人對物施以強制力當時,被害人雖未在現場,但當下或及時得感受行為人對其實施之強暴手段,因而妨害其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者,仍該當強制罪之構成要件。」

而本判決的基礎事實,為樓上住戶明知樓下住戶廁所正有人用水,卻故意到頂樓關閉水錶,導致樓下住戶(被害人)無水可用,妨害其自由用水的權利,縱使被告關閉水錶當時,被害人未在場(頂樓)阻止,仍然成立強制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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