替代役是否具刑法公務員身分?

2019-07-24

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 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替代役是刑法上公務員嗎?主要涉及的是妨害公務、圖利、貪污治罪條例等涉及公務員身分的犯罪,替代役是否為該罪之主體或客體。

替代役非身分公務員

替代役役男服役期間,依兵役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並無現役軍人身分,且非經國家考試及格,亦經人事銓合格實授任用,即非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之身分公務員。

替代役是否為授權公務員?

替代役是否屬於刑法第10第2項第1款後段之授權公務員?應視其工作性質於事務要件上,是否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公權力行為資為判斷。

  • 依其役別所擔任之工作符合具有「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情形,例如替代役實施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一般替代役之警察役別,依該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1款第1點明定,警察役包括擔任矯正機關警衛之輔助勤務等,是替代役男奉派往監獄、看守所擔任立哨、崗哨、巡邏勤務者,因其從事於法定之公共事務,乃具有法定職務權限,應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而屬同款後段之授權公務員。
  • 如果所擔任的工作,於事務要件上,並非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公權力之行為者,例如被派擔任兒童與少年、老人與病、殘榮民及身心障礙者之照顧,資源回收、環境清潔維護,特殊教育與國外輔助教學及中輟生之輔導,農業資源展覽導覽服務等與公權力行使無關之事務,即非屬公務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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