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上的發票人和受款人寫同一人,有效嗎?

2020-01-31

這個問題用法律用語來說,就是「本票發票人以自己為受款人」,該本票是有效票還是無效票?若係有票效,該記載之效力為何?

在收受別人簽發的本票人,務必要看清楚,本票的「受款人欄位」可以是自己的名字,也可以空白,到時候都可以持這張本票要發票人付錢;但如果受款人欄位跟發票人寫一樣(參考下圖範例),那就很有問題了,務必看清楚。那假設不小心收了這種本票,還可以行使票據權利嗎?最重要的就是可否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

關於此問題,實務尚無一致見解(有效說、無效說均有),若遇到採無效說的司法事務官,那就無法聲請本票裁定,所以風險仍然很大,收受票據時請務必看清楚。

本票無效說

票據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發票人得以自己或付款人為受款人,並得以自己為付款人。」此為「匯票」之規定,但依同法第125條之規定,並未準用於「本票」。足見票據法有關匯票發票人以自己為受款人,與本票係以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受款人或執票人性質不相容,乃明文排除準用

發票人以自己為受款人所簽發之本票應屬無效,為無效之票據,若執票人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法院應予駁回。

本票有效說

票據法第125條並未準用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但本票並非一概解為無效。票據法之基本價值在於保護票據流通與交易安全,故於解釋票據行為效力時,應盡量以使其有效之角度為之,此即為票據有效解釋原則。

本票受款人之記載既屬相對必要記載事項(不寫受款人並不影響票據之有效性),此部分之記載如有欠缺,票據法即另賦予以執票人為受款人之效力,可見本票受款人之記載瑕疵於解釋上應難以影響發票行為之有效性。

本票發票人以自己為受款人,應認該記載之性質為無益記載事項(視為無記載),亦即該記載本身無效但不影響發票行為之有效性,故應認該本票為無記名本票,其效力應以執票人為受款人,仍可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2號研討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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