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有無提示,應由發票人負舉證責任

2019-06-10

本票未經提示,是無法聲請本票裁定的喔!為什麼呢?因為本票的性質是「提示證券」,在請求付款時,必須向發票人為付款的提示,所以執票人為什麼一定要持有本票正本才能行使權利,也就說得通了,也就是說,未經付款提示,不可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

而法律概念運用在實務上,就是訴訟的舉證了,例如發票人不想付款,就可能從「提示」方面去抗辯,例如辯稱執票人沒有提示,在聲請本票裁定前,我並沒有看到本票,請求法院撤銷本票裁定,那問題就來了,有沒有提示這件事情,該由哪方舉證呢?是發票人?還是執票人?

有票未提示,應由發票人舉證

票據法第95條規定:「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且依同法第124條規定,為本票所準用。票據法已對舉證責任分配有明文規定了,紅字這句話的意思是,發票人如果主張執票人沒有向我提示,應該要由發票人負舉證責任,因此主張本票未提示,這個待證事實應由發票人負舉證責任

提示與否之舉證,在實務上的重要性

法院對於本票裁定係採形式審查,就是只看表面,只要執票人陳報提示日是哪一天,法院就當作是那一天了,所以執票人明知未曾提示,但捏造一個提示日,法院也不會去查證的,而年利率6%的利息起算點,也是從提示日開始起算。而依舉證責任的分配,發票人對此有意見的話,要由發票人來舉證,舉證執票人沒有提示。

「沒有提示」的舉證是很困難的,因為沒有是虛無的,要證明「虛無」的「存在」,本身就是矛盾,除非執票人所陳報的提示日,發票人很明顯不可能在該日被提示,就是不可能見面,例如發票人出國、受重傷無意識在加護病房、在監獄服刑等等情形(實務認為用電話、訊息、存證信函等方式的提示是無效的),才有辦法舉證成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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